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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9月27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X区天都国际会所酒店登记入住6013房后,非法容留并提供毒品麻古给吸毒人员张某、江某、汤某、钟某吸食。当日3时许,被公安干警查获并收缴吸毒工具。

黄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江某、汤某、钟某证言,抓获经过,住宿登记单,检查笔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及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对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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