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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以来,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X区X街X号其经营的玫瑰碗影楼,利用电脑从互联网下载“白小姐透特”、“福利传真”等地下六合彩码报后复印各类码报计一万余份,用于销售盈利。

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于2009年3月18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湖南某新闻出版物鉴定书,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李某码复印码报的清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经营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为维护社会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敏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刘某丁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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