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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李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1993年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6年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刑十个月,2004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6月23日因病所外就医;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因吸毒被劳教3年,1999年因盗窃罪被判刑1年6个月,2002年4月因妨害公务罪被判刑2年6个月,200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5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吸食毒品,2011年6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来到长沙市X区X路X号东安鸡馆,撬门进入东安鸡馆盗得飞天茅台酒2瓶、王粮液酒2瓶,IBM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5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的王粮液酒2瓶,IBM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失主。

2011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李某乙来到长沙市X区X路X号自豪享来手机通讯行,盗得广信x型手机1台、和信HC-Q3型手机1台、中兴S618型手机1台、时通266型手机1台、时通169型手机1台,上述被盗手机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440元。

2011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李某乙来到长沙市X区韭菜园X号新富城饭店,盗得26寸海信液晶电视机1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275元。破案发后已发还失主。

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李某乙来到长沙市X区金色大帝KTV前台,盗得电脑主机1台,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00元。破案后已发还失主。

2011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李某乙在长沙市X区X路李某乙食府,入室盗得250ML劲洒5瓶、500ML劲酒1件6瓶、125ML装劲酒1件24瓶,上述被盗劲酒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680元。

2011年5月一天凌晨,被告人覃某、李某乙来到长沙市X区X路杨裕兴面馆,盗得250ML椰岛鹿龟酒24瓶125ML邵阳老酒1件24瓶、125ML劲酒1件24瓶。上述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53元。

被告人覃某、李某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谈某、姜某、冯某丁、李某乙、邓某某、侯某某陈述,报案材料,送货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覃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覃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李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系二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盗窃金额达8000元以上,且系累犯,依法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2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对2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策成

审判员彭志刚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扣押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第五条第(一)项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

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可作为量刑的情节,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4目: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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