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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等林木权属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振龙,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钦州市三娘湾旅游管理区X镇X村委会榕树灶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X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该村X组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钦州市三娘湾旅游管理区X镇X村委会榕树灶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村X组)。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第一、二村X组共同委托)黎某,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钦州市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韦某庚,钦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世和,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钦州市三娘湾旅游管理区X镇林业站。

法定代表人吴某,站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钦州市三娘湾旅游管理区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上诉人新联村委会榕树灶村第一、二村X组因林木权属行政确权对钦南区人民法院(2008)钦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龙,上诉人新联村委会榕树灶村第一、二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被上诉人钦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己、韦某庚,第三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和,第三人犀牛脚镇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犀牛脚镇政府为了完成造林灭荒任务,采取由政府提供种子、育苗袋给承包户的方式鼓励承包户进行育苗造林消灭荒山。第三人黎某某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在属于第三人榕树灶村第一、二村X组所有的位于金窝江水库内和周边的偷牛坑大岭等一带山岭的荒山上进行造林。1992年,第三人黎某某在犀牛脚镇林业站的指导下,雇请黄某光、李某某等人在偷牛坑大岭等一带山岭挖坑、育苗。1993年春开始种植松树,期间还得到犀牛脚镇政府的支持,该林地还被列为镇政府领导造林绿化工程示范点。1994年经原钦州市林业局、自治区林业厅派员验收后,一直由第三人黎某某管理。2004年,第三人榕树灶村第一、二村X组将现争议的林木发包给他人割松脂,第三人黎某某发觉后提出异议,由此引起纠纷。2006年11月24日,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作出了钦南政处字[2006]X号《关于犀牛脚镇偷牛坑大岭等一带林木纠纷的处理决定》,因该处理决定有误,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后因行政区域的变更,被告受理后经重新调查核实作出了钦政函[2007]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钦政函[2007]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黎某某争议的林木在1992年至1993年期间,经三人黎某某响应政府号召,雇请黄某光、李某某等40多人在金窝江水库内和周边的偷牛坑大岭等一带山岭上挖树坑、育树苗种植的。第三人黎某某在造林期间得到犀牛脚镇政府的大力支持,第三人犀牛脚林业站还派员进行了技术指导,造林后第三人黎某某一直对其所种的林木进行管理,从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的规定。第三人黎某某主张争议的林木为其所种,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金窝江水库内和周边的偷牛坑大岭等一带山岭上的林木属其所种,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钦州市人民政府钦政函[2007]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上诉称,争议林木范围内的山岭分别属新联村X村第一村X组、第二村X组集体所有的山岭,是该两个村X组在1992年为了封山造林、绿化祖国、造福子孙后代,按时完成当地党委政府下达的造林任务,经村委会、生产队研究决定,将上述山岭发包给上诉人植树造林的。有上诉人陈某乙等人与该两个村X组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为证。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林木权属是第三人黎某某所种主要证据不足,是完全违背事实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钦政函[2007]X号处理决定,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新联村委会第一、第二村X组上诉称,争议林木属上诉人新联村委会第一、二村X组分别将其集体所有的山岭发包给陈某乙等人种的,有发包合同为证。被上诉人钦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违法,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钦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林木位于犀牛脚镇金窝江水库内。1992年,犀牛脚镇政府为了完成造林灭荒任务,针对群众因没有报酬、造林意识淡薄等因素而不愿造林的情况,采用由政府提供种子、育苗袋给承包户的方式鼓励承包户进行肩苗灭荒造林。第三人黎某某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在位于金窝江水库内周边偷牛坑大岭等一带山岭的荒山上进行造林。1992年,第三人黎某某在犀牛脚镇林业站指导下,雇请黄某光、李某某等40人在偷牛坑大岭等一带山岭挖树坑,育树苗。1993年春开始种植松木,期间得到犀牛脚镇政府大力支持,由政府提供一艘小木船给第三人黎某某使用,以便于开展造林工作。当时该林地是“镇政府领导造林绿化工程示范点”。1994年经原县级钦州市林业局、自治区林业厅派员验收后,一直由第三人黎某某管理,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被答辩人陈某乙、陈某丙、苏葵等8位村民称,位于金窝江水库内周边偷牛坑大岭等一带山岭是他们向犀牛脚镇X村委会第一、第二村X组承包进行绿化和灭荒造林,没有事实依据。据查,被答辩人陈某乙、陈某丙、苏葵等8位村民所种植的林木在榕树灶村后背的山岭上,不在现争议的范围内。钦政函[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有犀牛脚林业站存档的核算清单、收款收据以及原犀牛脚镇党委书记王仕满、镇长陈某礼、林业站站长黎某鹏、技术员苏柏森、张振现、陆某和造林员曹爱坤、韦某辛等人的证言证实,证据是确凿充分的。因此,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X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钦政函[2007]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答辩人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钦政函[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黎某某答辩称,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钦政函[2007]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钦州市三娘湾旅游管理区X镇林业站,犀牛脚镇X村委会没有作出书面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讼争林木是第三人黎某某积极响应政府造林灭荒的号召,于1992年在犀牛脚镇政府、林业站的规划、指导下,在犀牛脚镇金窝江水库范围内的偷牛坑等一带山岭进行植树造林而种的。这一事实有现存于犀牛脚镇林业站的核算清单、收款收据等书证以及当时的犀牛脚镇党委书记王仕满、镇长陈某礼、林业站长黎某鹏、林业站技术员苏柏森、张振现、原县级钦州市林业局干部陆某、当时的造林专业户曹爱坤、韦某辛以及第三人黎某某雇请种树的工人黄某光、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尽管争议林木所在的山岭分属上诉人新联村委会榕树灶村第一、二村X组集体所有,但当时的政策对荒山荒岭,在所属集体不愿进行造林灭荒的情况下,允许造林大户在政府的规划、指导下对适宜造林的荒山进行灭荒造林,然后对林木收益由造林大户、生产队集体和林业站按比例分成。第三人黎某某正是在政府的规划指导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对原钦州地区林业局关于1992年第一、二批工程林及领导绿化点的造林项目的批复而在偷牛坑大岭一带进行植树造林的。被上诉人钦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以上事实,将讼争林木按当时的政策比例处理给第三人黎某某所有是有事实依据的,也符合林木谁种谁有的原则。至于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主张讼争林木是他们八人承包上诉人新联村委会榕树灶村第一、二村X组集体的山岭所种,并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为证。关于《承包合同》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陈某乙(承包户)、陆某某(第二村X组长)、陈某丙(承包户)、陈某丁(承包户)、刘某某(原村支书)、苏传伟(村委文书)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他们对承包合同是谁拟写、签字人、签字的地点、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场人、谁盖的印章以及如何分成等的讲法均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因此,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相反,当时参加对造林灭荒项目进行验收的工作人员都证实上诉人陈某乙等人所种的林木是在榕树灶村后背的山岭上,不在现争议林木范围内。因此,被上诉人钦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钦政函[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判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新联村委会榕树灶村第一、二村X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锐

审判员许光艳

审判员钟凌意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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