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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伟勇、侯政宏,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欧阳伟勇、候政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与谭某于2010年12月离婚,后谭某与刘某丙确定恋爱关系。被告人朱某与刘某丙为此互相以手机短信形式挑衅或侮辱对方。2011年4月7日,2人相约在长沙市X区鸭子铺安达十八站附近见面,称作一了断。2011年4月8日凌晨1时许,朱某携带1把水果刀与其朋友张某某到达现场,刘某丙则携带1盛满汽油的娃哈哈矿泉水瓶随后到达,2人见面后发生口角,刘某丙将汽油浇在朱某身上,被告人朱某持刀捅刘某丙腹部、臀部各1刀后逃离现场,刘某丙被谭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刘某丙腹部开放性损伤、腹壁裂创、肝脏破裂、腹腔积血、左臀部皮肤裂创,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赔偿刘某丙人民币60000元,刘某丙表示对朱某谅解并请求对朱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人谭某、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的病历材料,刑事技术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被害人收条与谅解书,被告人朱某的户藉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过错的情节,对被告人朱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欧阳伟勇、侯政宏提出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被告人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住所地社区X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策成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刘某丙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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