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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1年7月和2003年3月12日因吸食、注射毒品分别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和二年;2007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1月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2011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持水果刀来到长沙市X区X路X巷铁路边,见被害人陈某独自一人在铁路边行走,便尾随追上去,右手持折叠水果刀,并用右手臂勒住被害人陈某脖子,被害人陈某用手机进行反抗,被告人刘某乙从被害人陈某手中抢走1台黑色飞利浦C700手机后,又将被害人陈某摔倒在地,用身体压住被害人陈某,强行从陈某挎包内的钱包里抢走人民币2300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经价格证明,被抢的黑色飞利浦C700手机,价值人民币869元。

2011年7月14日晚上9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证明书、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批复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并使用刀具,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彭勇献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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