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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某诉秦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男,1986某6某20日生。

被告秦某甲(反诉原告),女,1979年3月16某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6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37岁,

原告陈某诉被告秦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秦某甲商议以5100元(包括一桶机油)购买被告所售雅马哈110型摩托车一辆。2009年年末时,摩托车因电线圈烧毁等质量问题,原告将车送回被告秦某甲店里维修,被告以索要剩余款项(已给付2800元)等为由将摩托车扣下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给付的2800元。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

被告秦某甲辩称:1、原告以5100元价格购买了雅马哈110型摩托车,共支付车款2800元;2、根据《合同法》和交易习惯,陈某买车时应及时全额支付车款,没有及时支付,现在应该及时支付全额车款,并且从买车时计算利息至今;3、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故被告扣下原告所维修的车属合法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欠车款23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维修费125元、支付看车费72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份收条;2、XXX证明1份;3、XXX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款28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秦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份,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以5100元的价格赊购被告一辆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车款1000元,后分两次又给付被告车款1800元,并给被告打有1200元的欠条。2009年年底,被告找原告修车后,因下余车款纠纷,被告将原告车扣留至今。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给付的车款2800元。另查明,该车保修期为一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有义务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有义务支付货款。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赊购被告摩托车,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车款1000元,被告将该摩托车交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现原告共支付车款2800元,对下余车款2300元,原告有履行的义务,因买卖合同已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下余车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扣留原告的摩托车应返还原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利息、维修费及看车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购买被告秦某甲的一辆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秦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返还给原告陈某。

二、原告陈某给付被告秦某甲下余车款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秦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各5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秦某甲各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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