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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刘某丁穗相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刘某丁穗相邻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3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4月23日下午,二被告故意砸毁原告屋后的水泥雨搭三处和散水5米,同年8月5日、9月6日两次砸坏原告房顶水簸箕七个,此事经法院处理,原告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去维修损毁的以上物品,必须得从被告家里经过,因被告的百般干扰,原告家里的粮食及其他物品发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维修场地并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以前被砸毁的东西已得到赔偿。至于原告怎么维修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刘某丁未到庭答辩。

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王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丁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两家前后相邻,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二被告将原告家的水泥盖板雨搭、水泥平板雨搭、水泥排水道毁坏,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该案判决已生效,被告也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原告在对房屋进行维修时,双方又发生纠纷,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整修房屋提供场地。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邻居之间应和睦相处,当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时,应通过合法途径、采取合法手段,在法律的基础上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以解决。原告因相邻关系与被告发生纠纷,其房屋部分附属物受到损害,现原告要求维修雨搭等处,原告的的诉求符合当地农村居民居住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整修房屋时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必要的便利,排除妨碍,不得阻挠,但原告整修房屋时,应充分考虑相邻关系,其安装的排水设施,应安装排水管道,不得对被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妨害和影响。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原告在其房后整修的散水(地面),不得高于被告的地面,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刘某丁在原告王某乙整修雨搭、排水管道、整修散水时排除妨碍,提供必要的便利。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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