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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辰龙游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民二终字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辰龙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玉光,北京市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于某生,黑龙江省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生,黑龙江省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辰龙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黑龙江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王东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关于6565万美元贷款事实。1995年8月5日,黑龙江分行与辰龙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黑外信1995年(02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00万美元,借款期限6年。自1995年12月28日——1996年8月16日,黑龙江分行向辰龙公司发放中国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备查卡12份,提供贷款金额12笔,共计2300万美元。1997年5月5日,双方签订美元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29万美元。其中,从1997年5月7日——1997年12月19日,黑龙江分行向辰龙公司发放中国银行短期外汇贷款支款通知副本(借据)6份,发放贷款金额6笔,共计1629万美元。1998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略)年C字(026)号美元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万美元,借款期限1年。同日,黑龙江分行向辰龙公司发放中国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备查卡1份,提供贷款金额80万美元。1996年3月12日,中国银行出具了中银业(1996)X号《关于同意黑龙江分行为黑龙江辰龙游乐有限公司提供2290万美元借款担保的批复》,同年8月10日,黑龙江分行为辰龙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同年10月8日,黑龙江分行出具了(略)/96保函(英文)文件。从1998年10月19日——2000年8月11日,黑龙江分行与辰龙公司签订《保函垫付合同》6份,发放中国银行短期外汇贷款支款通知“副本”及中国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备查卡6份,发放垫款转为贷款金额共计2556万美元。其中,编号为(略)字第X号《保函垫付合同》载明:借款人辰龙公司,借款日期1998年10月19日,借款金额(略).15美元;编号为(略)字第X号《保函垫付合同》载明:借款人辰龙公司,借款日期1999年4月8日,借款金额(略).59美元;编号为(略)字第X号《保函垫付合同》载明:借款人辰龙公司,借款日期1999年10月8日,借款金额(略).54美元,编号为(略)字第X号《保函垫付合同》载明:借款人辰龙公司,借款日期2000年4月10日,借款金额(略)美元;编号为(略)字第X号《保函垫付合同》载明:借款人辰龙公司,借款日期2000年6月8日,借款金额(略)美元;编号为(略)字第X号《保函垫付合同》载明:借款人辰龙公司,借款日期2000年8月11日,借款金额(略).33美元。

2.关于3750万元人民币贷款事实。1998年12月5日——1999年4月19日,黑龙江分行与辰龙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10份,借款金额3800万元,已收回50万元。其中,编号为(略)年C字(11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编号为(略)年C字(11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编号为(略)年C字(11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编号为(略)年C字(12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5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编号为(略)年C字(00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收回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编号为(略)年C字(01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编号为(略)年C字(01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编号为(略)年C字(017)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编号为(略)年C字(01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编号为(略)年C字(027)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

3.关于辰龙公司抵押担保事实。2000年12月5日,黑龙江分行与辰龙公司签订编号为(略)字第X号《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为辰龙公司,抵押权人为黑龙江分行,抵押借款种类、金额及期限为人民币、外汇贷款和履行(略)/X号借款保函发生的垫付款项;借款最高限额为1995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之和超过人民币(略)万元和黑龙江分行履行(略)/X号借款保函发生的垫付款项;履行期限自每个《借款合同》或《保函垫付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借款合同》或《保函垫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日,双方在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盖章。抵押财产清单记载的财产有:酒店房产、梦幻乐园房产、动力站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略)元。2001年3月9日,双方办理了大酒店、康乐宫、动力站的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期限4年。2003年1月7日,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延期抵押登记备案。

4.关于贷款催收和宣布提前到期事实。2000年1月17日,黑龙江分行制发的《关于黑龙江辰龙游乐有限公司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以下简称《提前还贷通知》)载明:根据你公司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的约定,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发生违约事件,根据合同约定我行对你公司违约事件作如下处理,宣布你公司与我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并要求你公司立即偿还所欠我行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辰龙公司在《提前还贷通知》上加盖公章。2001年12月25日、2003年7月1日,黑龙江分行向辰龙公司下发了中银黑全2001年C字X号、中银黑全2003年A字X号《贷款催收通知书》,双方均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2003年7月1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签收人处戴永生签名。黑龙江分行还出具了截止2003年6月20日辰龙公司外币欠息和人民币欠息一览表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欠息表载明:辰龙公司外币累计欠息(略).07美元,人民币累计欠息(略).41元。一审庭审中,辰龙公司对黑龙江分行所出具的美元、人民币贷款合同、借据凭证、《保函垫付合同》、利息计算表、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及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除对证明该行已为辰龙公司履行了垫付款义务、对贷款进行了催收持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辰龙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即1999年公司董事会记录1份,黑龙江分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闫尊学是该公司董事有异议。

另查明:1993年辰龙公司首届董事会名单载明,董事长:陈某某;付董事长:李玉廷、高瑞林;董事:陈某、李晓光、陈某磐、陆绮莲、蔡承姻。1996年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记录中在董事签名处有闫尊学签名。1999年1月31日董事会决议中的董事签名处有陈某某、陈某磐、陆绮莲、高瑞林、陈某、蔡承姻、戴永生、刘玉平。

为索要欠款,黑龙江分行于2003年8月4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辰龙公司返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略).28元(利息计算截止2003年6月20日),其中美元本金(略).61元、利息(略).07元,人民币本金(略)元、利息(略).41元;(2)黑龙江分行依法行使抵押权,享有新加坡大酒店的固定资产折价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辰龙公司承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黑龙江分行与辰龙公司所签订的美元、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订立的,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辰龙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黑龙江分行与辰龙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关于辰龙公司提出黑龙江分行与其签订的贷款合同是“信用贷款”并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其主张闫尊学既是黑龙江分行的行长又是辰龙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曾在1996年该公司董事会上在董事签名处签名,因此辰龙公司系该行的“关系人”,所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辰龙公司在庭审中虽然出具了有闫尊学行长签名的董事会记录,但其一次签名并不能证明闫尊学就是该公司的董事,辰龙公司亦为该行的“关系人”,并因此导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辰龙公司提供不出能证明闫尊学是其公司董事的其他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辰龙公司提出黑龙江分行主张欠款的部分事实没有证据的问题。黑龙江分行为辰龙公司对外欠款支付垫付款2556万美元,并出具了《保函垫付合同》,垫款转为贷款的凭证以及相关文件,辰龙公司认为黑龙江分行虽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替该公司履行了垫付款的义务。庭审中辰龙公司既没有否认该公司未收到此笔贷款,也没有提供能证明该行来履行垫付款义务的证据,因此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辰龙公司提出黑龙江分行主张的欠款事实,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黑龙江分行为证明其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出示了催款通知,该通知上有辰龙公司加盖的公章、戴永生签名。至于该公司提出公章控制在黑龙江分行手里,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并不是2000年盖的而是后补的,盖章不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也因其没有证据支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辰龙公司提出黑龙江分行请求判令行使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该行在主张辰龙公司偿还其欠款的同时,还请求行使抵押权即以该公司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辰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黑龙江分行美元借款本金(略).61元及利息(2003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略).07元,200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辰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黑龙江分行人民币借款本金3750万元及利息(2003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略).41元,200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辰龙公司如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应处置其酒店、梦幻乐园等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黑龙江分行,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辰龙公司负担。

辰龙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黑龙江分行持有辰龙公司25%的股份,且其法定代表人闫某学是辰龙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辰龙公司系黑龙江分行的关系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应认定无效,黑龙江分行计算的利息、罚息均没有法律效力,应不予支持。黑龙江分行对借款的合法性负有法定审查义务,其对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借款凭证、支款通知和贷款备查卡不能证明黑龙江分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垫、付款没有依据,本案涉及的19份合同,除绝大部分未付款外,其余付款部分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黑龙江分行提交的三份催收通知,其中2003年的通知是黑龙江分行的股东代表戴永生以非法手段加盖的公章,其根本没有使用公章的权利,其行为不代表公司。至于2000年、2001年的两份通知根本没有经办人签章,不能证明是何人所盖,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公章加盖的时间提出质疑并提交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且以上诉人没有证据为由否定此项主张,存在程序上的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黑龙江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黑龙江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黑龙江分行答辩称:《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其与辰龙公司的借贷不是关系人之间的信用贷款,辰龙公司对《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的理解是错误的,《商业银行法》在性质上属于商业银行的组织管理法,直接约束商业银行的行为,而不是客户的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不得”规定的后果,应当接受金融主管部门的处罚,而不是贷款合同无效。黑龙江分行分别于2000年、2001年和2003年向辰龙公司发出过催款通知,辰龙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其主张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辰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2003年7月1日,黑龙江分行向辰龙公司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03年6月20日,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外汇(略).61美元,累计贷款利息人民币(略).41元,外汇(略).07美元。在本院二审期间,辰龙公司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光承认收到本案款项,黑龙江分行履行了垫款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1995年至2000年,黑龙江分行与辰龙公司签订的3份美元《借款合同》、6份《保函垫付合同》,1998年至1999年签订的10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则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2000年12月5日,黑龙江分行与辰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相关财产的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黑龙江分行依法取得相关财产的抵押权。

上述《借款合同》和《保函垫付合同》签订后,黑龙江分行于不同时期共向辰龙公司发放贷款及垫款转贷款共计美元6565万元,人民币3750万元。对上述贷款和垫款转贷款,辰龙公司除偿还50万元人民币外,剩余款项没有偿还。黑龙江分行于2000年发出《提前还贷通知》,于2001年、2003年两次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辰龙公司在《提前还贷通知》和《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均加盖了公章。其中,黑龙江分行于2003年7月1日最后一次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03年6月20日,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外汇(略).61美元,累计贷款利息人民币(略).41元,外汇(略).07美元。该《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借款合同》、《保函垫付合同》履行状况的最后一次清理,是对其间已经实际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贷款催收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辰龙公司应当依据该《贷款催收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和数额偿还黑龙江分行欠款。

辰龙公司上诉称:由于黑龙江分行持有辰龙公司25%的股份,且其法定代表人是某龙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辰龙公司系黑龙江分行的关系人,黑龙江分行向辰龙公司发放贷款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应当无效,黑龙江分行应承担无效合同的全部法律责任。因《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是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基本规则的规定,其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业务的审慎监管,且《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有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等行为的,由国务院银行业务监督管理机构采取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因此,辰龙公司关于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合同应当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辰龙公司上诉称借款凭证、支款通知和贷款备查卡不能证明黑龙江分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黑龙江分行履行垫、付款没有依据,但辰龙公司不仅多次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特别是在2003年7月1日载明具体欠款数额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并且在本院二审期间,经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也承认收到了本案借款、垫款,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某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院认定辰龙公司收到了本案涉及的款项。辰龙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19份合同,部分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三份催收通知没有经办人签章、且2003年的催收通知是黑龙江分行的股东代表戴永生以非法手段加盖的公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主张加盖公章不是其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黑龙江分行最后一次《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时间是2003年7月1日,至黑龙江分行起诉之日即同年8月4日,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超过。在2003年7月1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双方对其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再次确认,黑龙江分行答辩认为根据本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其请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辰龙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时对公章加盖的时间曾提出质疑并请求鉴定,由于其申请鉴定的是2000年和2001年《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公章的加盖时间,而双方根据2003年7月1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2000年、2001年《贷款催收通知书》不影响其对本案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黑龙江辰龙游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健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王东敏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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