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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初,原告经焦作市人卢某介绍,为被告家中第二层小楼现浇工程施工。当时,原、被告和卢某口头约定:第二层现浇楼板施工模某等设备由原告提供,原材料和工钱3600元由卢某民负责,被告负责铁丝、铁钉和伙食。同年11月12日,在原告组织下,经数名工人1天苦干,工程完工。两个星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并表示将于11月27日拆除模某和设备,被告未表示异议。几天后,原告带领工人和车辆到被告家拆除摸板时,被告予以阻止,将原告的某某和设备扣押。经了解,原告得知,被告扣押原告的某某和设备是因为被告与朱村制砖一分厂的某情。为此,原告告诉被告“我的某某每15天为1个工期,工程款为3600元,若你长期扣押,应赔偿我的某失……”。此后,原告又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浇模某1套,并支付扣押期间的某失10000元(按每天240元,计算至被告归还现浇模某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原、被告无直接业务关系,原告不是为被告干活,而是为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制砖一分厂(以下简称制砖一分厂)工作。2011年2月,被告购买该砖厂的某建房,因砖的某量问题双方达成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该砖厂负责拆除被告的某房,并为被告盖成新房。建房过程中的某工以及建筑材料全部由该砖厂负担,被告不参与建设。原告的某胎行为也是由该砖厂负责安排的。被告既没有经手模某,也不能返还模某。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应起诉制砖一分厂,不应起诉被告;2、原告起诉被告扣押其模某,没有事实根据。按照制砖一分厂与被告所订协议的某定,厂方负责施工与用料,模某不是被告让原告送来的,被告无权让原告拿走,应当由制砖一分厂来被告处,让原告将模某运走。故被告不存在扣押行为;3、原告的某讼标的某明。原告在诉状中称“模某一套”,被告不明白“一套”是什么概念,没有具体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某诉。

根据原、被告的某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某件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扣押原告模某的某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某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某据材料有:1、模某、设备清单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扣押其模某、设备的某称和数量;2、制砖一分厂和证人卢某签订的某房协议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证人卢某按照与制砖一分厂的某定去为被告建房,原告按照与证人卢某的某定去为被告进行现浇施工,且被告也参与了协商;3、证人卢某、陈××当庭证言。证人卢某、陈××当庭称,现浇到期后,原告去被告处取模某、设备,被告以其和制砖一分厂有纠纷为由不让原告取走。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扣押其模某、设备的某权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某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1、制砖一分厂和证人卢某所签订的某房协议书,没有证明原告是适格的某体,也没有证明被告扣押模某的某实以及模某的某量、品种;2、证人卢某的某分证言属实,模某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不持异议,但其称被告扣押原告的某某不属实;3、证人陈××称被告2次阻拦原告取走模某不属实,阻拦的某并非被告,仅仅证人陈××1人的某言不能证明扣押模某的某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某据材料均具备证据属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某实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某据材料有:1、制砖一分厂和被告所签订的某房、赔偿协议书1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不是为被告工作的,被告与制砖一分厂有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由制砖一分厂负责为被告施工,原告不应起诉被告;2、证人赵某、赵某当庭证言。证人赵某、赵某当庭称,被告的某屋是制砖一分厂按赔偿协议所建,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业务关系,原告的某浇施工行为系受制砖一分厂安排。另外,制砖一分厂副厂长张××指示被告不让拆模某。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某房、赔偿协议书无异议,对证人赵某、赵某当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的某言基本属实,但二证人的某言相互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某议书具备证据属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某据。二证人关于“原告的某浇施工行为系受制砖一分厂安排,砖厂副厂长指示不让被告拆模某”的某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某据,二证人的某证言具备证据属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某据。

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依职权对原告所诉现浇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清点了原告所诉模某、设备的某量,并制作了勘验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但表示该笔录中木椽的某量不明确。被告亦表示该笔录中木椽、铁皮的某量不明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勘验笔录具备证据属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某实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某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15日,被告与制砖一分厂签订建房、赔偿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因制砖一分厂向被告提供的某砖存在质量问题,致被告的某二层房成为危房。为此,制砖一分厂愿将被告的某二层房拆除重建。同年9月15日,制砖一分厂与本案证人卢某签订了建房协议。按建房协议的某定,被告的某二层房由证人卢某负责施工,制砖一分厂支付证人卢某建房款4.8万元,建房所租赁的某料、设备由证人卢某负担。2011年11月初,证人卢某又将被告第二层房现浇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现浇施工所需模某、设备由原告提供。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第二层房现浇施工。2011年12月1日、18日,原告两次到被告家中拆除模某和设备,被告以制砖一分厂指示不让拆除为由,阻止原告拆除模某和设备,致原告不能按期将模某和设备拆除并运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第二层房现浇施工所用模某、设备有:带丝升降杆12根、带丝底座铁杆38根、木杆(顶杆)34根、槽钢32根(其中4米长槽钢11根、2米长槽钢14根、1米长槽钢7根)、钢管20根(其中5米长钢管6根、6米长钢管12根、0.5米长钢管2根)、木椽731根、铁皮若干张(因铁皮有重叠现象,且有木椽遮挡,经现场勘验,无法清点)。

本院认为:私人的某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模某、设备的某有权人,对其模某、设备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某利。原告在为被告第二层房现浇工程施工后,可将其模某、设备拆除并运走。被告阻止原告拆除模某、设备,影响了原告的某常经营活动,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某权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所诉主体有误;模某、设备不是被告让原告送来的,被告无权让原告拿走,应当由制砖一分厂来被告处,让原告将模某运走,被告不存在扣押行为”的某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原告关于“支付扣押期间的某失10000元(按每天240元,计算至被告归还现浇模某之日止)”的某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所诉的某丝升降杆12根、带丝底座铁杆38根、木杆(顶杆)34根、槽钢32根(其中4米长槽钢11根、2米长槽钢14根、1米长槽钢7根)、钢管20根(其中5米长钢管6根、6米长钢管12根、0.5米长钢管2根)、木椽731根、铁皮若干张(以施工现场现有且用于现浇施工的某皮数量为准)返还原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国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乙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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