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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博爱县畜牧场、被告河南某松林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博爱县畜牧场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河南某松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博爱县畜牧场(以下简称畜牧场)、被告河南某松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畜牧场法定代表人高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起诉认为,200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畜牧场的土地190余亩,后由于租赁的土地不能正常使用,双方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现在租赁合同未到期情况下,被告又将租赁土地擅自租赁他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2、本案诉讼费及损失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予以放弃。

被告畜牧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2000年畜牧场已整体划转给松林公司,权利、义务已转移,被告畜牧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松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已到期,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问题,且该土地已租赁给博爱县誉达商贸有限公司并收取租赁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已终止。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5年5月25日租赁合同及同年12月3日补充协议各一份。据此证明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2011年1月15日博爱县X村委证明、同年1月18日刘某成证明、同年1月21日博爱县X村委证明、2010年11月12日博爱县X村X路管理所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岩鑫路尚未开通的事实。3、原松林公司孙xx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12月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真实的。4、原松林公司魏xx(该证人在原二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12月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并证明补充协议中的“岩鑫路开通”是指该路正式开通。5、2005年5月30日及2008年2月2日款据各一份,据此证明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畜牧场、被告松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岩鑫路在2006年种玉米前已经开通,至今已超过五年租赁期限。如果岩鑫路开通作为租赁期起算日无法确定的话,依法应推定起算日期未变更。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司窑村X村委证明、博爱县X村X路管理所证明以及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刘xx的证明违反证据规则,不予质证。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涉及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孙xx与松林公司有矛盾,证言缺乏真实性。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松林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月13日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博爱县X村X路管理所证明、同年1月15日博爱县交通运输局证明,据此证明岩鑫路于2005年1月开通使用。2、2005年5月30日、2008年2月2日及4月28日、2009年1月5日及1月19日、2010年1月19日款据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交纳租赁费情况。3、2010年12月30日证明及款据,据此证明被告已将诉争土地租赁给誉达商贸有限公司。4、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据此证明该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6月31日到期。原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第一组证据中博爱县X村X路管理所证明与其对原告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博爱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仅能证明路基工程由博爱县X村X路管理所修建,但并未修建完成。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违法,且无事实依据。综上,岩鑫路没有完全施工完毕,双方诉争的路段属于国家农村X路,应当经有关部门验收。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能证明2005年5月30日前所交是租赁费,之后是占地补偿费。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土地是否另行出租,不是由单方说明,需有租赁合同。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恰能证明双方当时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中的司窑村X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岩鑫路未开通使用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刘xx证明,因该证人未到庭,不予审查。对博爱县X村X路管理所证明,因该证明与其对被告所出具的证明有矛盾之处,经本院核实该所负责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四、五组证据,其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所持观点。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该组证据中公路管理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力高某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该路段已在使用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二、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不予审查。

另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博爱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据此证明2000年畜牧厂已整体划转给松林公司。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博爱县X村X路管理所负责人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具体内容为:该道路位于博爱境内焦克路东石河桥北,由博爱县X村X路管理所承建,是为方便岩鑫水泥公司运料使用,当时政府拟申报乡X路,至今尚未定论。2004年底或2005年初,该道路路基工程完工,事实上已开始通车使用。2010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系向原告提供的证明),当时该负责人不清楚,事后对出具证明的有关人员进行了批评。2011年1月13日证明材料(系向被告提供的证明),是该负责人代表单位出具。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05年5月25日,原告作为博爱县柏山货场服务站的业主与被告畜牧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畜牧场将位于焦克路北190亩土地租赁给博爱县柏山货场服务站使用,租赁期限五年,即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底止,租赁费每年8万元,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3日双方又订立“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畜牧场同意将租赁期限推迟到岩鑫路开通之日起计算,租赁期限仍为五年。原土地租赁合同起始日至岩鑫路开通之日期间,博爱县柏山货场服务站应按照被告原对外出租耕地的租赁标准给予补偿。岩鑫路在明年种玉米前开通,补偿标准为每亩10元,补偿费共19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租赁土地交付原告,并投入使用。2005年5月30日交纳租赁费8万元,2008—2010年每年交费73500元。现原告以租赁合同未到期情况下被告又将土地擅自租赁给他人为由,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0年畜牧场已整体划转给松林公司。双方所述的岩鑫路位于博爱县X路东石河桥北,系博爱县X村X路管理所承建,当时主要是为方便岩鑫水泥公司运料使用,目前该道路属何种级别尚未定论。2005年1月,该道路路基工程完工,事实上已开始通车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租赁期间起算日期及费用所作的变更。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然将租赁合同的起算时间约定为岩鑫路开通之时,但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又明确约定了2006年种玉米前开通,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交费情况也可印证双方确实据此履行,因此事实上双方已经将2006年种玉米前(6月份)作为合同起算日期,至2011年6月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另从原告交费情况来看,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交80000元,2008年至2010年每年交费均为73500元,这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基本相符(即2006年收玉米前按1900元收取,此后按80000元收取)。至于2008年以后每年交费73500元而不是协议约定的80000元,本院认可原告的观点亦即对租赁费数额口头协商进行了变更。但该数额款据上虽注明为占地补偿费,但实为租赁费性质。因此,双方实际已按补充协议履行了租赁合同。关于岩鑫路开通问题,应以职能部门的解释为据。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因该合同已到期,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博爱县畜牧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博爱县畜牧场、被告河南某松林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胜

审判员王红霞

审判员祝兴富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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