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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韦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终字第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田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大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酒后来到南海区X村利华发廊,与发廊内的曾某辛、曾某红发生口角。后两被告人返回工作单位明城磨光厂拿刀具,被告人黄某某还在厂内纠集了韦某癸、蓝某、韦某乙、陈某丙等人,准备报复曾某辛。曾某辛、曾某红也叫来老乡曾某某、陈某丁等人帮忙。双方在利华发廊附近路段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刀捅伤被害人曾某某胸腹部,被告人韦某甲用刀砍向被害人曾某某头部,致被害人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曾某某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第七条,属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及对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证人曾某戊、张某己、陈某庚、曾某辛、陈某丁、付某某、韦某壬、韦某癸的证言及曾某红、张某己、陈某庚对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经过的证明;两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两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是致被害人轻伤的直接行为人,对其酌情从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用刀捅被害人曾某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人韦某甲上诉称,是被害人曾某某先用水管打其,其为了自我保护才还手,且当时其喝了很多酒,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不是故意伤害曾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所提,经查,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证人曾某戊、张某己、陈某庚等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黄某某拿刀捅被害人曾某某胸腹部,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韦某甲上诉所提,经查,证人张某某、韦某癸等证言证实是上诉人方首先冲上去打被害人方的,故其上诉称是被害人首先打其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韦某甲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周劲

代理审判员邹晓翔

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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