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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因与付某、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温某某,河南某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刘某乙玲),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滑县人民法院(2005)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及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温某某,被上诉人付某、刘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门市部南某相邻,原告经营的门市部是滑县魏某小百货批发部,原告是业主。被告付某经营的门市部是滑县钰星不锈钢塑料批发部,付某是业主。2005年5月12日21时51分,滑县钰星不锈钢塑料批发部发生火灾,这次火灾起火部位在钰星不锈钢塑料批发部内,当时只有钰星不锈钢塑料批发部内着火,后从南某缝,后窗蔓延到滑县魏某的电器小百货批发部的二楼,造成二楼上商品被烧毁。经滑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烧毁的商品进行评估后,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心的损失为210334元,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勘察并作出认定此次事故火灾原因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某、刘某乙作为夫妻对滑县钰星不锈钢塑料批发部共同共有,对该批发部依法享有权利,同时依法负有消防安全管理的义务。2005年5月12日21时51分,因被告付某、刘某乙共同经营的门市着火,从南某缝,后窗蔓延到原告魏某经营的滑县魏某电器小百货批发部二楼仓库,造成仓库内的部分货物被烧毁,损失严重的结果。被告付某、刘某乙没有尽到充分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虽然付某辩称此次火灾的真实原因不明,但是此次火灾的起火点是在付某的门市部内,然后蔓延到原告经营的门市部的二楼仓库内,造成该仓库内存放的部分货物被烧毁,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某、刘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综观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门市相邻南某缝及二楼仓库窗户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二楼仓库的货物被烧毁。是没有尽到充分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所致。疏于管理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虽造成火灾的直接原因不明,但原、被告双方对于造成火灾损失均有一定责任,再者原告货物损失鉴定亦存在不足之处。因此酌定被告付某、刘某乙赔偿原告魏某损失6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魏某经济损失6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付某、刘某乙负担3700元。

宣判后,魏某不服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批发部着火,蔓延至其仓库造成其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其损失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评估鉴定的210334元二楼仓库中被烧毁的财物损失,第二部分是一楼由水浸造成的损失。滑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滑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损失为210334元,原审不应以鉴定存有不足之处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数额的基础上,对赔偿数额予以增加。

付某、刘某乙答辩称,火灾原因不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由其造成的,货物数量不实,评估不实。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没有实际评估而作出判决。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某、刘某乙共同经营的门市着火,从南某缝,后窗蔓延到上诉人魏某经营的滑县魏某电器小百货批发部二楼仓库,因付某、刘某乙没有尽到充分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应对造成上诉人魏某仓库内的部分货物毁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魏某主张赔偿其水浸部分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责任,酌定判决被上诉人付某、刘某乙赔偿上诉人魏某部分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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