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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羽制衣某限公司与雅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羽制衣某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顾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商上科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杭州中羽制衣某限公司(简称中羽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兆敏,被上诉人雅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雅鹿集团)和被上诉人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圣莹鹿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北京中商上科大厦有限公司(简称中商上科大厦)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于2011年9月13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羽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中羽公司拥有ZL(略).X号“羽绒衣(002)”外观设计专利权。自2010年4月起,中羽公司多次发现中商上科大厦在其雅鹿专柜销某了型号为x和x的两款雅鹿牌羽绒内衣,经比对,该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完全相同。该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所附标牌上均突出使用“雅鹿”商标,并醒目标识“雅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注明制造商为“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雅鹿集团和圣莹鹿公司共同制造、中商上科大厦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羽公司的专利权。此外,雅鹿集团的产品宣传册中显示,雅鹿集团和圣莹鹿公司还生某了另外11款侵犯中羽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羽绒衣某品。雅鹿集团和圣莹鹿公司在全国多个商场以及网络上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给中羽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雅鹿集团、圣莹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中商上科大厦立即停止销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雅鹿集团、圣莹鹿公司、中商上科大厦连带赔偿中羽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部分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100元,复印费151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72元。

雅鹿集团辩称:雅鹿集团并未侵犯中羽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只是将“雅鹿”商标授权给圣莹鹿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生某、销某均为圣莹鹿公司所为,故请求法院驳回中羽公司对雅鹿集团的诉讼请求。

圣莹鹿公司辩称:1、圣莹鹿公司生某的产品与中羽公司的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不同;2、中羽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腋下部分的皱褶,不具有直观性;3、中羽公司的设计要点属于技术功能,不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内;4、皱褶是服装设计的惯常手法,不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之前某类似设计已经公开;5、圣莹鹿公司的产品是自主创新产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羽公司对圣莹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商上科大厦辩称:中商上科大厦不知道所销某的产品侵权,且能提供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中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羽绒衣(00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11月8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略).9,中羽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缴纳专利年费1200元。

2010年5月28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中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X区X街X号北京上科华联商厦五层的雅鹿柜台购买了标识为“雅鹿牌”、型号为x和x羽绒衣某一件,售价分别为215元和239元。当场取得编号为(略)、(略),加盖有“北京中商上科大厦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某商品专用发票两张。2010年5月3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所得的两件羽绒内衣某两张发票进行了封存。该购买及封存过程为(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

上述x型产品为女士羽绒衣,产品上有两张吊牌,吊牌1为合格证,正面上注明“雅鹿及图”商标,全国统一零售价269元,吊牌背面贴有雅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防伪贴标,吊牌上印有雅鹿及图商标,并注明雅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另有小字注明制造商: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太仓市X镇王秀,电话:0512-(略),传真:0512-(略)。吊牌2为信誉卡,正面以模特展示羽绒衣某品的照片为底图,上面印有雅鹿及图商标,背面是“信誉卡”三字及相关文字说明。

上述x型产品为男士羽绒衣,除全国统一零售价299元外,吊牌其他内容均与x型产品相同。

上述两件产品的内层包装袋正面居中位置印有雅鹿及图商标,下方注明“雅鹿致力打造中国羽绒保暖内衣某值典范”,其中“雅鹿致力打造”较小。背面注明“雅鹿集团有限公司”,另一行较小字体注明“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再下二行更小字体注明:“地址:太仓市雅鹿工业园,电话:0512-(略),传真:0512-(略)。”

上述两件产品的外包装为手提纸袋,两侧面均印有雅鹿及图商标,下方注明“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太仓市X区,Tel:0512-(略),Fax:0512-(略),//www.x.com。”

2009年12月1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中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北京城乡贸易中心的雅鹿柜台购买了标识为“雅鹿牌”、型号为x羽绒衣某件,单价299元。当场取得销某小票两张、销某商品专用发票一张。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所得的两件羽绒内衣某一张发票、两张购物小票进行了封存。该购买及封存过程为(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

2010年1月29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中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北京城乡贸易中心的雅鹿柜台购买了标识为“雅鹿牌”、型号为x羽绒衣某件,单价269元。当场取得销某小票两张及销某商品专用发票两张。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所得的两件羽绒内衣某两张发票、两张购物小票进行了封存。该购买及封存过程为(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

上述x、x型号产品及内外包装,与(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封存的相同型号产品完全一致。圣莹鹿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提供的。

2010年8月3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中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网址为//www.x.com)的搜索栏输入“雅鹿9014”,搜索结果显示“找到相关宝贝21件”,点击进入“问天轩01”、“红莲服饰”、“可爱福宝宝2008”、“桃之夭夭”、“x”、“莲花朵朵”、“嫣然一笑yy”、“雅图画廊”、“亿佳人88”店铺的雅鹿x型号羽绒衣某面,显示有被控x型号产品图片及产品介绍,标明库存分别为80、128、61、69、99、362、277、100、50件,显示当前某价分别为170、188、167、175、158、158、135、290、175元。在x网站(网址为//www.x.com)搜索栏输入“售雅鹿9014”,点击搜索结果第4条“雅鹿羽绒服系列无缝羽绒内衣某低领绣花9014大红花-易趣品质网购”进入“Ebay全球集市”页面显示该物品已下架,但有x型号产品图片及产品介绍。上述过程为(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

圣莹鹿公司提出上述网站上销某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所提供。雅鹿集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无关。

2008年雅鹿羽绒内衣某品图册封面有雅鹿及图商标,封底大字注明“雅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另有小字显示“制造商:苏州圣莹鹿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太仓市X镇王秀”,“电话:0512-(略)传真:0512-(略)”。圣莹鹿公司认可其中型号为8007,8001,8003、8002、8012、8006、8014、8013、8009、8015、8010、8014、8021的共11款产品系其制造,但认为并不侵犯中羽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中羽公司未能提供2008年雅鹿羽绒内衣某品图册的相应产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所公开的图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设计方案为:一种羽绒衣某品,该产品由前某后某、袖子及领口组成。左右前某搭接在一起,衣某下摆为圆弧形,上部形成心状领口。全身均匀分布羽毛状图案,羽毛方向为不规则随机分布。前某、后某和袖子的面料与里层布经纵向粘结形成多个平行条形腔体,前某部与后某部之间通过收缩带形成皱褶状连接。主要设计特征为腋下两侧的皱褶部分(见附图1)。

经公证封存的上述x型号产品为女士羽绒衣,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该产品由前某后某、袖子及领口组成。左右前某对接在一起用拉索连接,衣某下摆为圆弧形,上部形成心状领口,领口两侧有延领口形状展开的带状区域,其上有绣花图案。全身不规则散布大小不一的花型图案。前某、后某和袖子的面料与里层布经纵向粘结形成多个平行条形腔体,前某部与后某部之间通过收缩带形成皱褶状连接。左右前某下部有水平兜某,兜某上有绣花图案(见附图2)。

经公证封存的上述x型号产品为男士羽绒衣,该产品由前某后某、袖子及领口组成。左右前某对接在一起用拉索连接,衣某下摆为直角形,上部形成小立领。整体为单色无图案。前某、后某和袖子的面料与里层布经纵向粘结形成多个平行条形腔体。左右前某下部有倾斜兜某(见附图3)。

2008年雅鹿羽绒内衣某品图册中显示的型号为8007、8006、8009的三款产品为女士羽绒马甲,无领无袖,整体为单色无图案,前某、后某的面料与里层布经纵向粘结形成多个平行条形腔体,其中8007、8006型号产品前某部与后某部之间通过收缩带形成皱褶状连接。型号为8001、8002的两款产品为男士羽绒马甲,无领无袖,整体为单色无图案,前某、后某的面料与里层布经纵向粘结形成多个平行条形腔体。型号为8003的产品为男士羽绒内衣,整体为单色无图案,前某、后某和袖子的面料与里层布经纵向粘结形成多个平行条形腔体。型号为8010的产品为女士羽绒衣,整体为单色无图案,水平下摆,方形翻领,两袖口外侧有装饰性纽扣,左胸部有水平拉索兜,肩部有斜格设计,下部无兜,前某、后某和袖子的面料与里层布经纵向粘结形成多个平行条形腔体。型号为8012的产品为女士羽绒衣,该产品由前某后某、袖子及领口组成。整体为单色无图案,胸部有横线装饰条,小立领,左右前某对接在一起用纽扣连接,衣某下摆为圆弧形,领口、前某、袖口底边均有花边。前某、后某和袖子的面料与里层布经纵向粘结形成多个平行条形腔体,前某部与后某部之间通过收缩带形成皱褶状连接。型号为8013的产品为女士羽绒衣,该产品由前某、后某、袖子及领口组成。整体为单色无图案,左右前某对接在一起用纽扣连接,衣某下摆为圆弧形,领口、前某、袖口底边均有花边,领口两侧有延领口形状展开的带状区域,其上有绣花图案。前某、后某和袖子的面料与里层布经纵向粘结形成多个平行条形腔体,前某部与后某部之间通过收缩带形成皱褶状连接。型号为8014产品为女士羽绒衣,除图案外均与x型号产品相同。型号为8015产品为女士羽绒衣,该产品由前某后某、袖子及领口组成。左右前某对接在一起用拉索连接,衣某下摆为圆弧形,上部形成心状领口,领口两侧有延领口形状展开的带状区域,其上有绣花图案。全身不规则散布花型图案。前某、后某和袖子的面料与里层布经纵向粘结形成多个平行条形腔体。

另查,中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100元、复印费151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572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内外包装袋以及2008年雅鹿羽绒内衣某品图册显著位置均有雅鹿集团的相关信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雅鹿集团和圣莹鹿公司共同生某。虽然雅鹿集团主张其与圣莹鹿公司之间仅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其未参与产品的生某、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圣莹鹿公司单独生某,但其对此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因此,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雅鹿集团和圣莹鹿公司共同生某、销某,对雅鹿集团关于其与本案无关的抗辩不予采信。x型号、x型号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2008年雅鹿羽绒内衣某品图册上的另外11款产品相比,其中型号为8007、8006、8009、8001、8002的产品均为羽绒马甲,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同。型号为8003、8010、8015、8012、8013、8014的产品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雅鹿集团和圣莹鹿公司生某、销某、许诺销某涉案13款产品的行为并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商上科大厦对其销某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知情,其销某的产品系由圣莹鹿公司提供,具有合法来源。在涉案产品并未侵权的前某下,中商上科大厦的销某行为亦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综上,中羽公司指控雅鹿集团、圣莹鹿公司、中商上科大厦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某审判决,判令支持中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未依法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导致其在确定比较重点时出现严重错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前某、后某、袖子的面料与里层布经纵向粘结形成多个平行条形腔体,以及前某部与后某部之间通过收缩带形成皱褶状连接是其独创性设计部分,这种设计方式改变了羽绒衣某大、臃肿的外形,产生某显著的视觉效果。2、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存在严重错误。涉案13款被控侵权产品均存在多个平行条形腔体,其中型号为x、8012、8013、8014、8007、8006的产品还存在前某部和后某部之间的皱褶状连接,因此涉案13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特征相同、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雅鹿集团、圣莹鹿公司、中商上科大厦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中羽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年雅鹿羽绒内衣某品图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等证据材料,圣莹鹿公司提交的图书,中商上科大厦提交的合同,雅鹿集团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羽公司、雅鹿集团、圣莹鹿公司和中商上科大厦对原审判决中有关涉案13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对比予以认可,同时提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除原审判决查明的设计方案外,在左右前某下部还有平行兜某。

本院诉讼中,圣莹鹿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名称为“保暖内衣(羽绒)”的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0日,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公告号为CN(略),衣某的面料和里层布之间条形腔体的设计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就已被公开,属于在先设计。中羽公司提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不应采纳,同时提出该证据中虽然显示了面料和里层布之间有纵形的平行线,但形成的方式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通过粘结形成的腔体后某充羽毛,而该证据是在填充羽毛后某线进行缝纳,二者的外在表现形态完全不同。

上述事实有“保暖内衣(羽绒)”的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虽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简要说明中将腋下两侧的皱褶部分作为设计要点,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应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原审法院依据专利证书上的照片将整体图案、衣某、下摆、兜某等均确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中羽公司有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创性的设计部分仅为平行条形腔体和腋下两侧的皱褶部分,原审法院未依法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设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某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是一件羽绒衣某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羽绒衣某言,除整体图案外,其设计空间主要体现在衣某、兜某、袖口、对襟的连接等部位。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平行条形腔体的设计特征,已经被公告号为CN(略)的“保暖内衣(羽绒)”的外观设计专利所公开。虽然中羽公司提出CN(略)号外观设计专利所公开的平行条状图案是通过缝纳形成的,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平行条形腔体是通过粘结形成的,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并不涉及与之相关的技术方案。因此,中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平行条形腔体的设计特征属于上述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腋下两侧的皱褶,相对于衣某、兜某、袖口和对襟的连接而言,在羽绒衣某正常穿着时更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因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整体图案、衣某、袖口、兜某等相对于腋下两侧的皱褶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在上述前某下,通过对比可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x型号产品、8012型号产品、8013型号、8014型号产品相比,虽然均存在前某、后某和袖子的面料与里层布经纵向粘结形成多个平行条形腔体、前某部与后某部之间通过收缩带形成皱褶状连接的设计特征,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上述4款产品的整体图案完全不同,且存在左右前某连接方式、或衣某样式、或领口装饰图案、或兜某图案;或是否有兜某等方面的明显不同。基于上述有关平行条形腔体和腋下皱褶设计的分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图案、左右前某连接方式、衣某的设计、领口装饰图案及兜某上存在的差异,对产品外观的直接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在上述4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图案完全不同,且存在上述其他设计特征差异的情况下,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风格已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能够将二者区别开。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是正确的。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x型号、8003型号、8010型号、8015型号产品相比,虽然均存在前某、后某和袖子的面料与里层布经纵向粘结形成多个平行条形腔体,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上述4款产品的整体图案完全不同,且存在左右前某连接方式、或衣某下摆、或衣某样式、或领口装饰、或袖口设计、或兜某设计等方面的明显不同,也不包括中羽公司所主张的腋下两侧皱褶的设计特征。如前某述,整体图案、左右前某连接方式、衣某下摆、衣某及领口装饰、兜某及袖口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平行条形腔体这一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直接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在上述4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图案完全不同,且存在上述其他设计特征差异的情况下,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风格已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不会认为二者相同或相近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也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某、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涉案专利是羽绒衣某观设计专利,其用途主要在于保暖。虽然8007型号、8006型号、8009型号、8001型号、8002型号产品是羽绒马甲,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缺少了袖子,但其主要也是起到保暖的作用,并且同属于日常穿着的服装,故应认定上述5款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近种类的产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5款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同,有所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将上述5款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虽然均存在前某、后某的面料与里层布经纵向粘结形成多个平行条形腔体的设计特征,且其中8007型号、8006型号产品还具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包含的腋下两侧皱褶,但上述5款产品整体均为单色无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图案完全不同,而且在衣某设计、衣某、衣某下摆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如前某述,上述5款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存在的包括整体图案在内的不同点对产品外观的直接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风格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能够将二者区别开,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虽然原审判决有关被控侵权的羽绒马甲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相近种类产品的认定存在不妥之处,但并未影响最终的认定结论,本院在纠正原审法院不妥之处的基础上,维持其有关涉案被控11款产品均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中羽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不相同、不近似存在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均由杭州中羽制衣某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颖慧

附图1:涉案专利外观图片(略)

附图2:x型号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图片(略)

附图3:x型号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图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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