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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中段。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4日20时00分,在东风路X街交叉口,张某礼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南某北行驶至明福街时,与原告王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某驶至路口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礼、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被确诊为1、右胫骨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29天,门诊花费1440元、住院花费10767.40元,医疗器械花费35元,其中被告张某已垫付1340元、被告大地财保安阳公司已垫付6751.9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刘某凤对其进行护理。出院医嘱:1、积极功能锻炼;2、骨折未愈合前防止内固定物断裂;3、不适随诊;4、每半月复查一次;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360元。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损伤属十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鉴定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安阳市德昌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工资9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停发工资。另查明,张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张某车损,经被告张某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华损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轿车受损价值为1585元。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大地财保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提交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豫x号车为公司正常营运车辆,每月管理费、税费300元,车辆年保险费为6362元,牌照费每年7000元,根据安阳市出租车运营实际情况,每天营运收入650元,燃油每天约220元,去除各项费用后,每天纯利润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阳市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保安阳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治疗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某,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文峰区张某顺门诊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先行垫付的1340元及被告大地财保安阳公司垫付的6751.91元,应予以扣除。请求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计算27090元(90元/天×301天),护理费依据2010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29天1783元(22438元÷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580元(2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1860.52元(15930.26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王某医疗费实际花费4510.4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7180.49元,被告大地财保安阳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大地财保安阳公司已垫付6751.91元,该分项限额需再赔偿3248.09元,超出该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50%即1966.2元。被告张某先行垫付的1340元,按比例计算原告应返还50%即670元,被告张某可向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主张某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自己已垫付部分50%即670元。原告王某误工费27090元、护理费1783元、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4313.52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安阳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50元。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某反诉请求车辆损失费1585元,有鉴定结论为证,原告无其他相关某据否认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抵顶张某须承担的鉴定费350元,应支持1235元。由于原告王某的肇事机动车未交纳交强险,根据相关某律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强制性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损失未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请求营运损失5250元、车辆折旧费1174元,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确认该损失的资质,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9527.81元;二、限反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张某垫付费用和赔偿反诉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抵顶鉴定费后)共计190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张某负担15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0元,反诉被告王某负担5元。

宣判后,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要求支持其请求,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全额返还垫付款1340元,依法支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营运损失5250元、车辆折旧费1174元和车辆损失费1585元。

王某、大地财保安阳公司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诉称的车辆损失费1585元和垫付款1340元,一审法院已给予处理,这两项上诉属重复诉请,不予支持。张某上诉请求营运损失5250元、车辆折旧费1174元,因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确认该损失的资质,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志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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