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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黄某,男,生于1970年日。

被告谭某,女,生于1971年日。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7月份就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了,2007年8月27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还可以,但自从2007年孩子出生以后,被告经常向我要钱,我一不给钱,被告就离家出走,少则几日多则几个月,2009年农历7月28日由于我俩发生矛盾,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认为我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予离婚,儿子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同年7月份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8月27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谭某于2009年农历7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2007年10月1日婚生一子黄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较差,加之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两年多,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黄某青长期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已建立的深厚的父子感情,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谭某应当支付婚生子黄某青到十八周某的抚养费,以每月100月计算,共计16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XX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谭某支付原告黄某子女抚养费163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审判员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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