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67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7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2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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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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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8月15日
裁決日期:2007年8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8月2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2.在事發當日,控方證人(一)駕駛着私家車沿貨櫃碼頭南路X號迴旋處(後稱“迴旋處”)左一線,以時速20多公里行駛。當駛近至葵涌交匯處支路時,有一的士以時速50多公里從支路左一線駛向迴旋處。當時的士距離分隔迴旋處與支路的虛線約30米遠,證人便將私家車減慢至時速10公里。的士在虛線停一停,便衝出虛線,證人便將私家車停下,讓的士先行,其時兩車最近距離只得兩車位遠。的士沿迴旋處左一線駛離現場。
3.當私家車停下約2至3秒,其車尾門及右後防撞欄被後方由上訴人駕駛的另一部的士的左車頭碰撞。因路面多車關係,雙方同意把兩部車輛駛至安全位置才報案。
4.控方證人(二)為警員,於案發當天,他曾到現場調查此事故。在現場的觀察所得,迴旋處內有兩條行車線,但行車分隔線已模糊。警員曾向證人(一)及上訴人了解事件。上訴人指稱他尾隨私家車沿迴旋處以時速20至30公里行駛,距離為2至3車位遠。因前車停,他收掣不及「撞埋去」。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在上訴時才首次提出他與控方證人(一)其實是分別在迴旋處的左一及左二線行駛,他並非正正尾隨前車;他前面根本無車,故不需與任何前車保持距離。上訴人亦指支路是彎位,控方證人(一)根本看不到支路,該證人是無故停車,而證人(一)的車更跨越上訴人的行車線,令上訴人的車左前方撞及證人(一)車的右後方。
6.上訴人承認從無就上述情節向證人(一)作出盤問。上訴人承認他確向控方證人(二)指稱他尾隨私家車,因私家車停,他收掣不及「撞埋去」。他指他當時的意思是他在另一條行車線,而非控方證人(一)的行車線。
7.上訴人承認裁判官曾向他解釋有關他作證與否的權利,他選擇不作證。他指他以為「陳詞」便足夠了。
裁定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ShihBinv.HKSAR,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9.上訴人指稱控方證人(一)在不合理情況下停車及車身超越其行車線而令致上訴人「收掣不及、撞埋去」。他的說法是錯在該證人,而非他未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但上訴人並無向該證人作盤問,好讓證人作回應。
10.上訴人向警員承認他「跟前車」而收掣不及。雖則上訴人向本席聲稱他說「跟前車」是指在不同行車線上,但一般人的理解不會是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有機會將他的案情在庭上以作證方式向裁判官陳述,但他在明白其權利下,選擇不作證。在此情況下,本席不會考慮上訴人此版本。
11.裁判官在本案已作出詳盡分析,無理據指裁判官的裁定有任何不安穩之處,故此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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