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曾用名陈X),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男。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亮、被上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贵港市X镇居民,1996年10月,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陈某负责出资、被告苏某负责购买及办理开采手续,双方合作开采广西桂平市X村的重晶石矿。1996年10月27日,被告苏某写立收条,收到陈某定金18000元,同时在收条中注明按协议书的款项定1996年10月29日前进场开工,并交清所欠款项。1996年10月28日,苏某与宁义福订立《协议书》,宁义福将三联地质X号全部矿口转让给苏某,矿口和设备转让、劳务费共48000元。1996年10月30日,陈某立委托书委托苏某代表其管理矿山业务,由苏某组织开矿人员上山开矿,并管理人员;炸药、雷某、火线、机械用油、机械磨损、维修等费用由苏某负责;每吨的开采费,连同上述开支,总数是每吨6元包干(1997年11月15日,陈某在委托书上加注:因开采难度大,同意每吨加1元,实际每吨给开采费7元正)。1996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正式订立《开采重晶矿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一、苏某办好三联X号矿口开采需要的一切手续证件,时间自1996年12月10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共贰年。陈某一次性交清61000元矿口和一切机械款。陈某开采出来的合格矿源,每一吨10元计价,装卸、运输由苏某负责。陈某进入矿山开采前,先用机械集中打公路X路,再进行开采,一切费用由苏某负担,而新旧矿口清泥口费用则由陈某自负。1998年11月15日,由苏某书写、陈某签字确认《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同陈某板指定的开采重晶矿的期限,因其他原因,现特定从开矿之日起,开始计算矿口准开期限2年。2000年5月20日,陈某、苏某签订《重晶石购销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收购苏某开采的重晶石,由陈某派人到矿山指导开采和挑选,苏某负责并交清地质六队管理费、林场地租费,垌心乡X村的地方管理费矿产局和矿产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税费等,国税除外,每吨52元,每运出150吨到码头后凭单现金结算,矿石按国家规定扣20%的杂质,在磅单前扣除。运费由苏某负责。为保证出口顺利进行,苏某不得将开采出的矿石转卖他人,否则赔偿一切损失。另查明,双方在签字确认《补充协议》之前,被告生产有少量的矿石,大约有300-400吨,因工人没有伙食费等原因,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卖部分矿石给朱平球,原告得知后没有反对,之后,被告将卖上述矿石所得收入直接用于矿山生产等开支,没有交到原告手上。过后,被告就这批矿石具体多少吨、买得多少款,一直没有与原告结算。原、被告双方正式订立《开采重晶矿合同书》之后,被告按约定进行开采,原告曾带老板去看过矿山,因老板认可矿石质量,所以原告就一直没有派人去矿山进行技术指导、管理。双方开采三连(三联)矿口至今尚未结算。
另查明,原告陈某全就本案曾于2008年6月11日以合作采矿合同纠纷向覃塘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1996年12月9签订的《开采重晶矿合同》及1998年1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0195元。覃塘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10日,原告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2月9日签订的《开采重晶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于1998年1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双方自愿对合同内容作出的部分变更,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采重晶矿合同书》生效后已开始履行,双方依《开采重晶矿合同书》的约定在涉案矿口中具体开采了多少吨重晶矿,何时停止开采,所得款项共有多少及如何分配等情况,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中无法查明,双方也称未曾结算过,故无法认定。本案中,被告出卖部分矿石给朱平球,已告知原告,原告得知后没有反对,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出卖大约300-400吨矿石的事实虽然可以认定,但就这批矿石具体多少吨、卖得多少款、扣除成本后有多少利润等,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而且被告将出卖上述矿石所得收入已直接用于矿山生产等开支。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91200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出卖上述矿石所得款尚未结算,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卖重晶石没有提异议,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因此,应认定是被上诉人违约。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出卖300-400吨矿石给朱平球,又认定不知具体是多少吨,价款是多少、未结算等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按被上诉人的承认,最少也能认定被上诉人卖了300吨矿石,成本经约定是由被上诉人承担的。3、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卖矿石所得款直接用于矿山开支是错误的,双方原已约定开采矿石的相关费用是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原来收到上诉人的款也是立有借据的。4、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归还矿石款,被上诉人一直口头答应归还,但一直不还,因是熟人一直不好意思起诉才拖这么长时间。综上,被上诉人违约出售400吨矿石,按每吨280元计,除上诉人应付的每吨52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912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辩称,经双方约定,由上诉人陈某投资买矿口,被上诉人负责投资修路和采矿,合作开采垌心矿,被上诉人已投资修了路,请了工人实际开采了矿石,期间上诉人没有按原约定派人到矿口指导开矿和选矿,因欠工人工资,被上诉人将约300吨的矿石以每吨64元卖给朱平球,发了工人工资,也将此事告知了上诉人,合作开采垌心矿口双方都亏了钱,2000年就停止开采。之后,上诉人还和被上诉人一起到德保开过矿口,多年来双方从来没有对出售垌心矿口的矿石问题发生过争议,也没有结算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苏某约定合作开采垌心重晶石矿口后,被上诉人已实际开采,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就该合作关系没有结算过。2000年5月双方订立重晶石的购销合同后,上诉人没有依该合同派人到矿口指导和选矿,被上诉人将部分矿石卖给他人用于发工人工资,也已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已提出异议,也没有进行结算,事过多年,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卖矿石给他人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显然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妙
审判员施军勇
审判员黄奔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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