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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李某某、六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善坤,安徽省金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公司)。

地址安徽省六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六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李某某、六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善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8年5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皖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沿固始县境内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312线x+200M(石佛店乡X路段)时将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徐某甲撞倒致伤。原告后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基本终结。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十级伤残。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拒不全额赔偿,原告被迫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二次住院时间及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有异议,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我们愿意赔偿,且当时我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六安公司辩称,我们只赔偿直接损失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我们已支付x元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皖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沿固始县境内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佛店乡X路段时,将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徐某甲撞倒致伤。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x.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3、护理费9700元[(51+180)天×42元/天];4、交通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6、营养费6570元(365天×18元/天);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及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下余x.15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皖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六安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皖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的强制险保险单,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保险公司电汇单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六安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固检技鉴(2008)X号检验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固始县X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x.06元医疗费应予认定。

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1天及出院遵医嘱需护理6个月,按照我县同级护工的收入为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51+180)天×42元=9700元。

3、营养费,按每天18元×365天计为6570元。

4、住院伙食补贴,按每天30元计为1530元。

5、交通费,认定为3000元。

6、鉴定费1400元。

7、残疾补偿金,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外伤骨折等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则残疾补偿金某照2009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为8908元(4454元/年×20年×10%)。

8、精神抚慰金x元,。从案情看,被告李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造成原告徐某甲伤残,对其及家人心灵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现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过高,本院支持x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1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及被告六安公司已支付的x元,下余x.15元。被告李某某的皖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六安公司投有交强险,该险种的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六安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甲各项损失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x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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