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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等与被告吕XX等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原告崔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吕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XX公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张XX、崔XX与被告吕XX、XX公某为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崔XX诉称,2010年8月3日14时30分许,在大城县X村X路口,被告吕XX驾驶的XX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张XX、崔XX(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的交某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XX负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次要责任,原告崔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在大城县医院、大城县北位卫生院治疗。因被告吕XX驾驶的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XX公某公某辩称,愿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吕XX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4时30分许,在大城县X村X路口,被告吕XX驾驶的XX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张XX、崔XX(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的交某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XX负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次要责任,原告崔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在大城县医院、大城县北位卫生院治疗。原告崔XX的伤情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评定,认为其伤残程度达到十级伤残;原告张XX的伤情经大城县公某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其误工日为120日。原告崔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78.54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鉴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9785元;原告张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07.78元,合理交某3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另查明,被告吕XX驾驶的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中,原告崔XX亦经大城县公某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了误工日,并据此主张误工损失。再者,在原告张XX治疗过程中,被告吕XX已给付原告张XX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某、鉴定费票据;2,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3,大城县公某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大公某认定(2010)第XX号;4,大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5,大城县公某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某事故中,被告吕XX负主要责任,故应对二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XX在交某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崔XX因交某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崔XX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778.54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鉴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9785元;原告张XX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207.78元,合理交某3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吕XX驾驶的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XX公某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XX按交某事故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崔XX亦经大城县公某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了误工日,并据此主张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损失应以伤残鉴定作出的时间来确定,本院据此支持了其误工损失和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崔XX依据大城县公某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的误工日来主张误工损失系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吕XX已给付原告张XX现金2000元,故应在原告张永彪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中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赔偿原告崔x.54元。

二、被告XX公某赔偿原告张x.88元。

三、被告XX公某给付被告吕x.58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46元,保全费376元,由被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茂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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