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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李某戊、李某丁、陶某己、李某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浏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圣林,湖南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勋,湖南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5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3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28岁。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远章,湖南某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己,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男,39岁。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汝芹,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支公司)与郭某、李某戊、李某丁、陶某己、李某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浏阳保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浏阳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圣林、龚勋,被上诉人郭某、李某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朱远章,原审被告陶某己、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张汝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月25日早晨,陶某己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06线行驶。当日8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桃源县X镇桃子岗加油站前路段,因陶某己驾车忽视安全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对路边行人未做到有效避让,加上该车“制动器”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等原因,导致该车侧翻,造成被侵权人李某点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陶某己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点无责任。陶某己驾驶的车的所有权人为李某庚,并于2010年4月2日在浏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自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止。陶某己于2011年2月15日与李某丁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向受害方预付赔偿款110000元,赠予30000元,协议约定赠予的30000元不计入案件的赔偿总额。李某点X年X月X日出生,户口为桃源县X村户口,2008年开始居住在常德市X区德山龙虎桥居委会为李某丁带小孩。郭某、李某戊、李某丁均独立生活。

另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4302.2元(2383.7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14754元(16566元/年×19年),交通费1680元,误工损失1000元,共计331736.2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李某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二、肇事车的商业保险赔偿能否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三、被告李某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计算标准,李某点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女儿李某丁家即常德市X区德山龙虎居委会已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争议焦点二,湘x机动车在浏阳支公司一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肇事车陶某己负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已确定,浏阳支公司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有权就应获赔部分直接向浏阳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即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审理符合规定。

争议焦点三,被告李某庚为湘x机动车所有权,该车为陶某己使用,在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为该车的“制动器”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李某庚对此缺陷的存在有过错,也没有提交证明李某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故李某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陶某己对李某点死亡,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浏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陶某己负责赔偿,原告郭某与李某戊的误工费用,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依据风俗习惯,办理丧事期间存在误工费,两原告均无固定收入,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均认为过高,结合陶某己在事故发生后预付赔偿款和赠予的情况,确定30000元。对被告浏阳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该公司未及时理赔,致使诉讼发生,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应分担诉讼费,陶某己主张返还预付赔偿款,三原告表示认可,予以支持,扣除赔偿金额后的预付赔偿余款应予返还。据此,判决:一、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付给原告郭某、李某戊、李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3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陶某己赔偿原告郭某、李某丁、李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217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从被告陶某己预付赔偿款中支付;三、原告郭某、李某丁、李某戊返还被告陶某己预付赔偿款58263.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被告李某庚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郭某、李某戊、李某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6元,由郭某、李某戊、李某丁负担376元,浏阳支公司负担3500元,陶某己负担3000元。

浏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李某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12440元,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3500元一审诉讼费;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1、李某点户籍为农村户口,虽然向法庭提交了暂住证,但李某点不具备领取暂住证的条件,原审中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李某点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其暂住证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该证进行鉴定,认定其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2、李某点为农村人口,年龄已高达61岁,即使被上诉人举证受害人出险时常住城镇,但无法证明受害人有任何经济来源情况,按城镇标准赔偿不符合有关解释。3、本案所涉险种中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死亡赔偿部分保险限额为31万元,再承担3500元的诉讼费,已超出了保险限额。此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常政发(2011)X号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的流动人口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发给《居住证》。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25日湖南某颁布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发放居住证从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李某点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被侵权人李某点户籍为农村户口,其女儿李某丁在常德市区工作,李某点来常德在女儿工作地居住生活,并依照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和程序两次办理了暂住证,且居住生活已在一年以上。本案发生后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李某点的暂住证以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办理暂住证的情况说明,该暂住证是合法有效的,并证实李某点居住在常德市X区德山龙虎桥居委会其女儿李某丁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的规定,常德市X区德山龙虎桥居委会应视为李某点的经常居住地,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湖南某颁布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规定,暂住证在2009年4月1日前应换发居住证,而李某点的暂住证最后一次发放日期为2009年12月14日,该证法院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李某点属常德市X区的公民,应以常德市的管理办法通知为准,常德市人民政府(2011)X号常政发《常德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第三十七条即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李某点最后的暂住证办理时间在常德市的管理办法规定之内,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浏阳支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依照我国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其所应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浏阳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不当,应予纠正。但上诉提出不承担本案上诉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6876元,由陶某己承担6500元,郭某、李某丁、李某戊承担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丙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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