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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李某与我签订龙池酒业市场用车协议,依约被告将东风小康微型面包宣传车(该车号为豫x)借给我使用,使用期限为二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我同时向被告交纳抵押金20000元。若在二年规定的时间内我完成被告所规定的销售任务后,被告将该车给我作为奖励,20000元押金返还给我。若完不成任务,借用期满,被告收回车辆返回我现金20000元。然而,被告在协议没有到期时,于2011年6月份擅自将该车收回,使我不能使用,并且不返押金2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返还20000元抵押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龙池酒业市场用车协议(复印件)。

2、收据(复印件)。

被告李某辩称:我收回车辆是厂家要求将车开往新乡统一喷广告,时间是4月1日-6日,迟一日厂家扣我500元。为此事我多次找原告,6月份我才找到车,才将车开去喷广告。依约定原告两年应某2000件酒,现在才卖不到100件,在卖酒的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现在损坏严重。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龙池酒业市场用车协议(复印件)。

2、收据(复印件)。

3、照片三张。

4、证言两份、名片一张。

以证实原告在约定期限未服从厂家调配。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亦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3、4,认为照片不能证实原告违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证人应某,对喷漆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原、被告举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某、相关性,符合某据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证据3,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诉辩意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1日,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李某(甲方)签订了龙池酒业市场用车协议,双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东风小康微型面包宣传车,车号豫x号一辆借给乙方使用,乙方使用期限为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乙方同时向甲方交纳车辆抵押金20000元;二、如果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完成甲方所规定的2000件销售业务,甲方以奖励的形式将此车辆豫x号车奖励给乙方,负责过户费用,并以现金的形式将乙方所交纳的车辆抵押金如数返还给乙方。三、如果乙方未能在指定时间内完成甲方所规定的销售任务。⑴乙方在车辆使用期间,关于此车司机的聘用及司机工资等事宜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此牌号车在借给乙方使用期间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借用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⑵乙方在使用中必须保证原有车况,并及时维修和保养,承担相应某用。⑶借用期满,乙方必须及时将车辆、随车证件及物品(以交接书注明为准)完好返回,甲方在交接无异议时,将乙方抵押金返给乙方(以现金形式返给乙方)。如车辆有碰撞损坏,证件及物品丢失情况,其损失在乙方抵押金中扣除。⑷......。(5)借用期间,乙方要及时配合某方的车辆调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车辆的调动,时间拖延一天,甲方按每天500元计算,从乙方抵押金中扣除作为包赔损失并承担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抵押金2000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原告并未完成卖2000件酒销售任务。

另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以厂家需将豫x号东风小康微型面包宣传车调回新乡喷广告为理由,从原告处将该车开走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龙池酒业市场用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某有效合某,双方均应某守。在本案中,原告虽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未完成卖2000件酒销售业务,但完成卖2000件酒销售任务的期间并未届满。而被告擅自于2011年6月份以厂家需将豫x号东风小康微型面包宣传车调回新乡喷广告为由,从原告处将该车开走至今,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给其造成损失,其拒不返还原告20000元抵押金实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20000元抵押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20000元抵押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吉密

审判员曹群

陪审员范江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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