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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天宇综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天宇综合物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门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汉中市天宇综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门涛,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招待所后院停车场、混凝土地面、铲土方及水沟,原告交纳5万元作为承建二货场库房工程预付金,混凝土、铲土方及水沟承包价每平方米49元,混凝土厚度20公分,工程款先由原告垫付。二货场库房工程开工后,被告每月按1-2万元分期付款,剩余款项待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期在一个月内将停车场交付使用。被告负责提供原告施工所用的水电。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10月11日、ll月2日共向被告交付工程预付金4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为凭。2001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仓库工程预算书》一份,建筑面积1104.25平方米,总造价544944.22元。原告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将其库房对外出租,双方账目未清算。2003年1月10日双方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决算,总计工程总造价85万元,并由双方在决算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540635.64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涉嫌违法行为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羁押,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以(2008)汉民初字第lX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中止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总计工程款85万元,双方均签字认可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经双方逐笔核对为540635.6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9364.36元应予以支付。被告收取原告工程预付金4万元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给原告付清之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汉中市天宇综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李某工程款309364.36元。二、由被告汉中市天宇综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某工程预付金4万元。

一、二两项相加,被告汉中市天宇综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合计349364.3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汉中市天宇综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天宇公司上诉理由与请求:1、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由于该案上诉人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羁押而裁定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恢复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2、上诉人实际已全部结清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只是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羁押,无法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审理,没有搜集并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使其在法庭上无法举证,最终因证据不足被判败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其中没判被答辩人赔偿拖欠工程款8年多时间的利息损失16万余元,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定准或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所采信的定案证据经质证、认证,其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11日,上诉人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双方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5万元,已支付540635.64元,下欠工程款309364.36元,双方结算签字认可,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并判处上诉人支付并无不当。天宇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被羁押而中止审理,法院违反程序恢复审理,剥夺了其举证等诉讼权利,上诉人实际已全部结清了工程款之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李某以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一案,一审法院200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因涉嫌刑事调查被公安机关羁押,且未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4月27日,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之规定向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送达了所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5月19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原审原告李某就工程款结算证据逐一进行核对,张某委托其家人在审理中递交的证据,经法庭展示,分别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据此,本院认为,中止审理后的案件,何时恢复诉讼,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的,本案属民事纠纷案件,并不能因上诉人天宇公司法人代表被羁押,刑事案件未审结而使民事案件审理久拖不决。原审法院在确保案件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充分行使后,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天宇公司在一审抗辩与二审上诉中提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之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上诉人天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陈朝晖

审判员韩新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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