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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2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街里与被害人王××因开玩笑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期间,王某某用木棍将王××头部、左上肢打伤。经鉴定,王××头部损伤、左上肢损伤分别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街里与被害人王××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引起相互厮打。互打中,王某某用木棍将王××头部、左上肢打伤。经法医鉴定,王××头部损伤及左上肢损伤分别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王××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由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姬××、王××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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