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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何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凌某、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系李某甲父亲。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杰,北京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在五河县看守所服刑,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凌某远,安徽凌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何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凌某、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何某、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凌某,被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某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杰、杨某,被告凌某,被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某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何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1年5月1日7时5分,凌某驾驶皖NJ23-X号“巨力”牌农用三轮车,沿五河县淮河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引桥处,左转弯驶上某关镇X路(长青楼东侧),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向右侧翻,将吴某秀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凌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系欧某所有,没有任何某险信息,没有进行车辆年检。凌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相应的驾驶操作技能和道路应急安全防范意识,其在道路转弯处不减速行驶本身就是对别人生命漠视的危险行为,欧某明知自己车辆没有交强险,没有参加车辆年检,在不了解自己车况(特别是刹车制动、转向传动等零部件几近报废)的情况下借给不具有驾驶技能的凌某驾驶,系放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共同危险行为,对损害结果应与实际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凌某负主要责任,但是原告认为,凌某应付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极大打击,学习工作生活都无法正常进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丧葬费17170.5元、死亡赔偿金31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吴某、何某各10000元,李某甲、李某乙各30000元),合计422930.5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某、结婚证和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吴某秀的关系。

2、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吴某秀的死亡是凌某违法行为所致,事故当事人信息情况,但原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持异议,认为机动车一方应付全责。

3、五河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吴某秀、李某乙没有占道经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

5、吴某秀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和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用以证明吴某秀抢救过程和费用9188.2元。

被告凌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确实是无证驾驶。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是拿小孩舅舅欧某的身份证去办入户某续的,原告损失应由我承担,但我赔不起。

被告凌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欧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称我将车辆借给凌某不属实,该车所有权人是凌某,凌某借用我身份证办理入户某续,我不知情。对原告诉请数额计算有异议。因凌某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提供以下证据:

1、五河县人民法院(2011)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凌某,其在欧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欧某的身份证办理车辆入户某续的。

2、公安机关对凌某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证明目的同上。

本院为查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于2011年8月8日依职权向五河县农机监理站调取皖NJ23-X号《机动车登记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略)),上某材料载明购车人和登记所有人均为欧某。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即照片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凌某应付事故全责。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即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本院针对吴某秀抢救经过及花费这一特定事实,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原告提供该特定证据的期限内(第一次庭审后3日内)提供,第一次开庭时,两被告不要求再开庭质证,请法院审核认定,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组织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欧某提供的证据1,即五河县人民法院(2011)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2,即公安机关对凌某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入户某某是知情默许的。被告凌某对欧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欧某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凌某关于其是该车实际所有人,欧某“被挂户”一节事实与本院调取证据不吻合,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虽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但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1日7时5分,凌某无证驾驶皖NJ23-X号“巨力”牌农用三轮车(未年检),沿五河县淮河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引桥处,左转弯驶上某关镇X路(常青楼东侧),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转弯过程中车辆向右侧翻,砸到在道路西侧李某乙、吴某秀夫妇经营的小吃摊,造成李某乙、吴某秀夫妇及行人翁秀栓受伤。吴某秀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凌某给付吴某秀亲属20100元。经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吴某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翁秀栓无责任。李某乙不服该认定,在法定期间向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支队经复核维持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都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

另查明,皖NJ23-X号“巨力”牌农用三轮车购买发票、机动车登记表载明的所有人是欧某。该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1)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凌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本院认为: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凌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吴某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乙不服该认定,在法定期间向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支队经复核维持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主张机动车一方应付全责,但仅提供现场路况照片,而且是路面正在施工的照片,并非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该证据不能证明凌某负事故全责,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欧某是皖NJ23-X号“巨力”牌农用三轮车所有人,其依据是该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是欧某。凌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和讯问时都承认其是实际所有人,是拿着欧某的身份证办理的登记,欧某对此不知情。欧某亦坚持自己不是实际所有人,仅仅是“被挂户”了。但根据本院依职权从五河县农机监理站调取的皖NJ23-X号《机动车登记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略)),该车购车人和登记人均为欧某,故认定欧某是该车的所有人。由于皖NJ23-X号“巨力”牌农用三轮车没有按规定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履行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即由欧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凌某、欧某等按责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使用人(驾驶人)是凌某,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欧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该车未经年检,凌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形下,仍将车辆交由凌某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机动车一方责任的30%,凌某承担机动车一方责任的70%为宜。

吴某秀系农业户某,但其自2002年起就在五河县X镇经营小吃生意,2008年1月28日,购置五私字第X号房产,在五河县X镇定居,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吴某秀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20),丧葬费17170.5元(标准为17507元,原告仅主张17170.5元),医疗费9188.2元,合计342118.7元。欧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9188.2元,剩余合计222930.5元,由凌某、欧某按责赔偿,凌某应承担124841.08元〔(222930.5×80%×70%),80%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70%是凌某与欧某过错程度比例〕,凌某已经给付的20100元应予扣除,尚应赔偿104741.08元;欧某应承担53503.32元(222930.5×80%×30%)。因凌某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赔偿原告吴某、何某、李某甲、李某乙因吴某秀死亡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04741.08元;

二、被告欧某赔偿原告吴某、何某、李某甲、李某乙因吴某秀死亡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72691.52元(119188.2+53503.32);

三、上某、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吴某、何某、李某甲、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4元,由原告负担2792元,被告凌某负担1098元,被告欧某负担3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兆年

审判员陈慧琴

人民陪审员王尔荣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缪荣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某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某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某,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某,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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