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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两次被(略)人民法院判处刑罚:1999年8月5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月29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服刑期间减刑六个月,于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携带32.30克毒品在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室被民警查获。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赃物三联单、提取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其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李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持当日重庆北至西安的x次列车车票进入重庆北车站候车室。在“三品”安检口时执勤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检查,并当场从其左裤包内查获外用“路路通”充电器纸盒内用白色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从其右裤包内查获外用纸巾内用白色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和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各一小包(以上可疑物均由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并收缴)。公安机关于同日当着李某的面将毒品可疑物称量,净重分别为29.60克、2.60克、0.1克。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李某携带的两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两次被(略)人民法院判处刑罚:1999年8月5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月29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服刑期间减刑六个月,于200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执勤民警在重庆北站候车室三品安检处见李某神色慌张,对其进行安检时,从其左裤包内查获外用“路路通”充电器纸盒内用白色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右裤包内查获外用纸巾内用白色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和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各一小包;

3.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火车票,证实从李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包、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及2011年5月27日重庆北至西安x次旅客列车火车票一张;

4.重庆铁路公安处赃物罚没三联单,证实从李某处扣押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5.重庆铁路公安处法制监管科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李某的自然情况;

6.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提取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从李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29.60克、2.60克、0.1克,并将称量结果告知李某;

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字[2011]X号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携带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8.(略)人民法院、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永川监狱、重庆市永川监狱分别出具的碚刑初字(1999)第X号、(2002)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李某曾因犯罪两次受刑事处罚;

9.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案发当日持重庆北至西安的x次车票进入重庆北车站候车室,在“三品”安检口接受安检时其藏匿于裤包内的毒品被查获。同时李某证实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李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32.30克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R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法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某条第某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某条刑法第某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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