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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在达州火车站登上重庆北开往北京西的K620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在达州至万州区间时,潘某趁X号车厢旅客苗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个浅绿色帆布挎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80.9元、价值人民币1383元的DMC-FH27型松下牌数码相机一部、棕色钱包一个、银行卡五张和身份证、火车票各一张。后潘某在X号车厢被乘警抓获,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户籍证明、火车票原件、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物证和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乙的证言及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鹏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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