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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徐双林,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XX。

委托代理人王富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相识后于同年11月17日结为夫妻,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而且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同居,被告在家不尽妻子义务,对婆婆不尽孝道。婚后两人未生育儿女,也无任何共同财产,被告常年住在前夫的家中,对现在的家庭不尽任何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①原告所称被告不与原告同居、不尽妻子义务、不尽孝道失实,原被告结婚七年来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睦,被告不仅料理家务、洗衣做饭,农忙时还下地干活,2007年原告母亲住院、2008年原告住院,被告均端茶送饭,夜夜陪护伺候,尽到了儿媳、妻子的责任,家庭矛盾主要由其母亲引起,双方还可继续生活,②若原告坚决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被告户口迁入XXX后,组里按人头分给被告的x元的分红及赔偿款,原告应予给付。

被告张某申请法院对赔偿款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法院依申请对栾川县X镇XXX分红及赔偿款分配情况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张某户口从2008年4月18日迁入XXX后,其应分得x.90元。

原告、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款未经其支取,而是由其母亲支取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11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结婚,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户口迁入原告所在地,婚后两人感情一般,未生育儿女,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特诉至我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结婚,虽因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草率离婚是一种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并建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消除隔阂,修复裂痕,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代审判员赵伟娜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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