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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范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赊购原告轮胎到2010年2月5日止欠款5450元,归还1000元后拒付下余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5450元的事实。

被告范某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范某未到庭视其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赊购原告轮胎到2010年2月5日止,共欠款5450元,归还1000元后拒付下余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轮胎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轮胎款4450元。

被告范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某承担,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某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韩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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