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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与河北中联农业生产资料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民二终字第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鲁哈达,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联农业生产资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剑飞,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萍,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北中联农业生产资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购销棕榈油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同时兼任百豪(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豪公司)总经理。1994年12月21日,张某乙以百豪公司名义(需方)与新加坡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郭兄弟公司)签订了450/(略)/X号购销5000吨海皇牌棕榈油合同。启锐有限公司(香港)申请其开户行为该合同开具H-01-L-(略)号信用证,总金额为(略)美元,受益人为郭兄弟公司。1995年1月8日,供方中联公司与需方生资公司签订95-X号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购销进口海皇牌棕榈油5000吨,单价8550元/吨,总金额为4275万元,大连港交货,需方自提等。百豪公司于1995年2月4日在香港将郭兄弟公司关于5000吨海皇牌棕榈油的装船通知、装箱单电传给生资公司,2月6日将提单电传给生资公司,2月15日百豪公司的陈俊辉将提单原件用特快专递寄给中联公司副经理杨丽,杨丽转交给生资公司。1995年2月11日,中联公司发给生资公司付款通知称:“你单位购买我司5000吨棕榈油,由金豪轮装运。于2月4日自马来西亚开出,于本月17日抵达大连港。现已做好清关准备,请于2月14日以前付清3775万元货款。”生资公司于1995年2月17日分两笔付给中联公司1500万元,于2月24日付1000万元,3月2日付604万元,3月9日付100万元,合计给付中联公司货款3204万元,中联公司的副经理杨丽、刘焕英给生资公司打了收条并填写了进账单直接将款转入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账户。另外生资公司曾预付给中联公司购白糖款375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也抵作棕榈油货款,实际共付货款为3579万元。中联公司自筹货款520万元也汇入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账户。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根据中联公司的要求于1995年12月29日开具(略)号结算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石家庄市第二农资公司(即生资公司),商品品名为棕榈油,原币金额(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26元,银行财务费1456元,代理手续费1万元,结算金额(略).26元,然后,根据中联公司的要求,通过交通银行石家庄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将(略)美元汇给香港的启锐有限公司。以上有交行的付汇档案所证实。

1995年2月17日,该批棕榈油抵达大连港。因张会敏联系的代理报关单位辽宁食品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外贸)沈阳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在报关材料中注明该5000吨海皇牌棕榈油系核销产品(即来料加工),故大连海关将货物交沈阳海关监管,由于来料加工变更为一般贸易需交关税,而未交,致使该批货物长期滞留在沈阳海关。生资公司支付巨额货款后,长达半年多收不到货,为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不得不答应中联公司代理报关商的条件,于1995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1日分四笔汇至沈阳海关代垫关税款307万元,货物从1995年10月陆续发运石家庄。截止到1996年2月生资公司共收到棕榈油3758.77吨。

另查明,生资公司在与中联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作为供方与石家庄市土产建材公司、工业品总公司等单位签订了购销棕榈油合同,价格为8880元/吨。由于中联公司延期供货,市场价格下跌,造成该批棕榈油的实际平均销售价为7214元/吨,3758.77吨货销后得款合计为2711.4万元,受到的经济损失为626.211万元(其中含生资公司购入价与卖给第三方的合同价差价的预期利润(略)元)。生资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联公司返还不能供货部分货款365万元;赔偿延期供货造成的降价损失626万元;支付生资公司为其垫付的关税307万元;赔偿给生资公司造成的银行借款利息损失841万元(计算至1996年6月);偿付差旅费损失10万元;合计2149万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联公司主张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为帮助生资公司贷款而签订的不准备履行的合同,其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法应认定双方所签购销合同有效。生资公司付款后,中联公司未依约供货构成违约,对逾期供货部分应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对棕榈油的价格下跌给生资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中联公司对已收的超过其供货部分的货款及生资公司为其垫付的关税应当退还,并应承担由于其延期供货和未供货部分以及生资公司为其垫付关税从而给生资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因中联公司逾期供货使生资公司受到的预期利润损失,考虑到市场等因素,由生资公司、中联公司各负担一半为宜。生资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辽宁外贸不是购销5000吨棕榈油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联公司退还生资公司货款(略).5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从199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中联公司应退付生资公司为其垫付的关税307万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其中207万元从1995年12月1日起、100万元从199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中联公司应赔偿生资公司逾期交货占用货款(略).5元的利息损失(从1995年4月1日起,至1995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中联公司赔偿因逾期供货价格下跌给生资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略).72元;五、驳回生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以上各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生资公司负担(略)元,由中联公司负担(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生资公司负担(略)元,中联公司负担(略)元。

生资公司、中联公司均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生资公司上诉称:因中联公司逾期供货,使得本应销售价为8880元/吨的货物错过销售黄金季节,只得以7214元/吨的低价销售,每吨损失1666元,使本公司的既得利益损失626.211万元,银行利息损失(略).66元,合计(略).6元。原审实体判决中联公司只承担(略).72元,少判249万元无法律根据。由于中联公司过错,本公司为此项业务多支出的10万元差旅费及利息合计(略)元,应由中联公司负担。中联公司逾期交货的货款利息应计算到实际接货日止,而原审判决对本公司已实际付出的利息少计算4个月共计人民币(略)元。中联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违约金(略).6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由中联公司全部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判定实体经济责任却有明显遗漏,请求二审法院据实依法裁判。

中联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到两个完全独立、互不相干的合同法律关系,即以本公司、生资公司双方95-1购销合同为依据而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和以生资公司同香港启瑞公司、辽宁食品工业进出口公司沈阳公司三方之间的进口合同为依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并未实际形成,本公司未履行依据合同供货的义务,生资公司也未依据合同付款,因此,这一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作为本案内容的后一个法律关系,它的权利、义务并非发生于生资公司与本公司之间,生资公司既未向本公司付款,本公司也同样未向生资公司供货,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与本公司毫无关系,生资公司主张权利指向的对象是错误的,本公司依法不应成为其主张权利的对象,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审判决毫无根据地否认生资公司委托百豪公司购买棕榈油的事实。生资公司进口棕榈油的代理报关问题,是百豪公司按生资公司的委托代其联系,确定代理报关合同是生资公司确认明确要求百豪公司为其签发的。在确立代理报关的法律关系后,所有的报关、提货等行为已均与百豪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还认定了一项预期利润损失,不知其法律依据是什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全部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中还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办理委托代理进口的有关事实

1994年12月22日,百豪(香港)有限公司总经理张会敏电传生资公司总经理赵占斌称:为您所托,昨日棕榈油事宜已基本谈妥,加上证钱大约在8600元/吨,大连港5000吨,交货期为1月17日前到或2月15日左右到,妥否请速确认。同日,赵占斌书面答复称,12月22日发来关于棕榈油传真件收到,本公司经研究确认5000吨全部购进,到港时间为1995年2月15日左右,有事请及时联系。

1995年1月6日,张会敏将其与和有香港糖业有限公司草签的代理进口合同电传给赵占斌。同日,赵占斌电传答复,经研究该公司同意合同诸条款。同年1月7日,和有香港国际糖业有限公司与百豪(香港)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代理进口报关合同。同年1月10日,和有国际糖业有限公司与时堡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报关合同。

1995年1月7日,香港百豪公司与香港和有公司签订代理进口报关合同后,同月10日,香港和有公司与香港时堡有限公司签订转代理合同,约定由时堡有限公司履行代理进口5000吨棕榈油义务,代理费用为400万元。1995年2月20日,辽宁外贸以来料加工方式为该批5000吨棕榈油向大连海关申请报关。3月4日,大连海关放行后,由于该批棕榈油是以来料加工方式进口,故大连海关通知沈阳海关予以监管,致使该批货物长期滞留在沈阳海关,买方无法提货。

1995年3月21日,沈阳公司和辽宁外贸致函沈阳海关货管处称,兹对贵处依法监管的我司进口的5000吨食用棕榈油的使用等作出如下保证:一、力争在6个月内加工成成品(方便面)出口香港等地;二、原料油及成品均不内销;三、如原料油出现过期、变质等损失,自行承担。四、加工过程中不串料;五、提货加工,需在海关批准的情况下进行;六、全面配合海关对原料油的监管。如有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愿受海关一切处罚。1996年2月6日,沈阳公司向沈阳海关货管处出具了《关于棕榈油损耗情况的统计》。同年11月1日,沈阳公司向沈阳海关货管处出具了“还款计划”。1997年5月27日,沈阳公司向沈阳海关货管处出具了《关于还款问题的说明》,表示该公司所欠棕榈油税款500万元,力争当年10月至12月交还税款350万元,次年3月份之前还清全部税款。

(二)关于5000吨棕榈油处理过程的有关协议

1995年3月14日,时堡有限公司李之皓发给和有国际糖业有限公司郑幼琼先生传真称:贵司关于滞运问题的传真收悉。目前造成此后果完全由石家庄方面一手造成,他们会同银行有关人员去港里活动的情况,贵司早就知道,我司得悉后也及时知会贵司,并加以制止。在大连时石家庄赵志强副总经理谈了他们去港里活动的细节。以上情况给贵司、我司及沈阳方面带来极大麻烦,在极度困难的情况下,通过各方面的工作,以极端负责的态度安全通了关,为确保安全,赵总认为稳妥的办法是该批货发往沈阳(发生问题后这是唯一的办法)再处理。石家庄一手造成的严重后果,反而要指责我们间负责的工作,实属无理和不公平。近期的进展情况我司已随时电话面谈通报贵司。现在无法挽回的损失是我司与沈阳公司关系的恶化,海关对沈阳公司的不信任及他们所面对的压力及麻烦,我司所订购货物已监装船期,仍不知去何港口。望贵司从全局出发,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已经过了关,不要再发生任何差错……。

1995年4月4日,和有国际糖业有限公司郑幼琼传真致中港食品有限公司、时堡有限公司李之皓总经理称:关于上述5000吨棕榈油,自2月27日进大连港卸货至今已有一个半月时间,货物滞留在辽宁省,贵司至今无法将货发运至河北省石家庄,目前,由于贵司和贵司国内合作公司沈阳公司的原因,已导致敝司国内合作公司生资公司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将在当地产生连琐反应。目前,当地省政府将干预此案,一旦插手此事,将对贵司和贵司国内伙伴有敝无利,敝司正式通知贵司和贵司合作公司:本着双方合作和考虑到贵司国内合作公司的困难,同意给贵司和贵司国内合作公司沈阳公司半个月时间办理出省手续、铁路运输手续,将货发往石家庄,如果敝司在4月20日之前没有收到棕榈油,则一切后果由贵司和贵司国内合作公司无条件赔偿敝司及敝司国内合作公司生资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

1995年4月11日,和有国际糖业有限公司郑幼琼电传给中港食品有限公司、时堡有限公司李之皓总经理称:贵司4月8日来电收悉,简复如下:(一)关于5000吨棕榈油“滞运”在沈阳的主要原因完全在贵司和贵司国内合作公司沈阳公司和山东达丰进出口贸易公司,贵司与贵司国内二家合作公司之间互不协调,利益分配不均而导致的,沈阳方面多次申明没有收到5000吨棕榈油的进口代理费,而敝司国内客户已在去年12月已预付了进口代理费人民币375万元整,并收到“中港食品有限公司”的正式通知,将钱汇给山东达丰进出口贸易公司,并收到贵司正式收据。(二)至于贵司提出的敝司客户去大连港看货而导致的不能发货的任何一种说法均是贵司一厢情愿的说法,根本是无理指责。货主不能去看自己的货,简直就是笑话。至于所谓影响报关的说法,根本是自欺欺人的说法,除非贵司与国内合作公司签订的“核销”进口申办的一切手续和文件有问题或不合法,或根本没有每年出口几万吨方便面的能力和食品工业总公司调动配额给贵司或沈阳方面,换言之,贵司几次的种种承诺根本是虚构的。否则,无需进行这种无理的指责和企图推卸自己的责任和置贵司国内二家合作公司而不顾,此想法是十分不明智的。至于贵司所讲“该谁坐牢,就该谁坐牢”的讲法,相信贵司国内合作伙伴听到,一定会对贵司产生消极的想法和心寒。(三)至于沈阳海关物管科所谈的情况,没有一条对贵司及沈阳方面有利,贵司自己心里明白。(四)所谓沈阳四方会议,仅是贵司冠以其名,所谓解决方法,仅是贵司与沈阳方面企图淡化自己的责任,推卸、拖延将货发往敝公司国内客户目的地;混淆双方的责任和履约的责任。目前,这5000吨棕榈油“滞运”在沈阳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和引发的连锁反应,贵司及贵司国内二家合作公司必须赔偿敝司和敝司国内客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五)贵司和贵司国内二家合作公司,既然收了敝司国内客户的钱,就必须完成这5000吨棕榈油的“核销”和将这5000吨棕榈油立即发往石家庄,以便问题早日解决,贵司及贵司国内二家合作公司也可以减少损失和保住进出口权。

1995年8月11日,生资公司与时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时堡有限公司负责委托国内代理公司沈阳公司办理补税、补证事宜,税证款项暂从5000吨棕榈油中折价抵押。生资公司有权向有关责任方——中联公司追索税款、证款及其它损失。在时堡有限公司办理补税、补证中,双方及国内代理公司将尽最大努力使损失降至最低。补税、补证完毕,时堡有限公司将与5000吨棕榈油有关全部文件和货权在5日内一并移交生资公司,并保证生资公司即时提货,完全运到目的地。有关补税、补证手续办理完毕,棕榈油货权转移后,香港时堡有限公司及国内代理公司与涉及本项5000吨棕榈油业务中的一切关系人,再无任何经济纠葛。如有某方就此项业务起诉或提请仲裁,凡涉及到时堡有限公司及国内代理公司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生资公司承担。

1995年9月18日,生资公司致函时堡有限公司李之皓先生称:关于5000吨棕榈油问题,据您电话通知,可马上放行3200吨,其余1800吨分别有1300吨做为税款抵押,500吨做为许可证抵押。经研究,我司同意照此方法办理,即:马上发回3200吨(手续齐备),并要求在9月底前发给石家庄或我司指定的目的地,剩余1800吨,通过补证、补税款手续全部完成后,再按照我们8月11日签字的协议进行协商解决。

1995年9月28日,沈阳公司致函时堡有限公司李之皓总经理称:关于库存5000吨棕榈油问题,海关意见如下:一、许可证问题,必须加以解决,在暂时无证情况下,可以500吨棕榈油抵押,待证到后放行。二、其余4500吨油,可立即分批进行销售,回款后,将足额关税上缴海关。余货、余款自行处理。鉴于海关上述意见,我司建议贵司及有关方即刻到沈阳共议大事,力争在10月中旬内将棕榈油问题一次性彻底解决。

1995年10月11日,生资公司赵占斌总经理《关于5000吨食用棕榈油的处理意见》致函时堡有限公司称,关于存放贵司的5000吨食用棕榈油,我司处理意见如下:一、向海关全额缴纳税款,税款直接汇入沈阳海关账户。二、税款来源从棕榈油销售货款中解决。三、税款缴纳后,剩余棕榈油发给我司。四、有关铁路运杂费等,从棕榈油货款中扣除。请立即按上述意见办理。我司承诺,如贵司按上述意见办理后,因此票业务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贵司无关,任何有关方如因此票业务追究贵司法律责任,产生的后果由我司承担。

1995年10月30日至12月1日间,生资公司共向沈阳公司支付307万元,用于交纳海关关税保证金。1995年12月22日,生资公司与沈阳公司又就5000吨棕榈油善后处理达成协议,约定:经双方努力,税款保证金已交海关(略)元人民币(税款足额保证金1180万元),尚欠(略)元。另沈阳公司为此项业务共耗去仓储、运输等费用220万元,双方均同意从剩下棕榈油中扣留545吨交由沈阳公司处理,以交足税款保证金及弥补沈阳公司费用,双方经济往来一次性结清。生资公司先后共提货3758.77吨,销售得款(略)元,剩余棕榈油1241.23吨均由沈阳公司处理。为进口该批5000吨棕榈油,生资公司与中联公司共支付了3718.5万元,折合每吨棕榈油7437元,沈阳公司处理的1241.23吨棕榈油折合(略).5元。

1996年10月11日,时堡有限公司在“关于1995年8月11日时堡有限公司与生资公司协议书的情况说明”中称:1995年8月初,第一次公司赵占斌经理要求我司派代表同赴沈阳解决棕榈油的有关问题。在沈阳期间,时堡有限公司、沈阳公司、生资公司就解决方案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由生资公司草拟,有关“甲、乙双方就乙方向国内有关公司购买”及第二条款,当时我司及沈阳公司不同意提及,因与本协议甲方无关。但是,生资公司代表说,市社领导一定要加入以上条款及提法。当时,为使问题能尽早达成解决协议,我司及沈阳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同意了以上两点。

另查明,沈阳公司系辽宁外贸的挂靠公司,经原审法院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和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该公司无工商档案记载。在该批5000吨棕榈油进口报关业务中辽宁外贸为沈阳公司提供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并以辽宁外贸名义向大连海关报关。

本院认为:生资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供需双方、产品名称、牌号商标、生产厂家、数量、单价、总金额、提货地点及方式,包装物及单桶重量等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经二审庭审及审阅原审卷宗材料,本案纠纷的真正原因在于5000吨棕榈油究竟由谁负责代理报关进口,以及承担该批棕榈油不能及时通关进口的法律责任的划分。从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看,首先是张会敏以百豪公司名义为生资公司购入5000吨棕榈油,接着百豪公司与和有国际糖业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报关合同,此间张会敏电传给生资公司总经理赵占斌,并经赵签署书面意见同意办理。后经和有国际糖业有限公司又委托香港时堡有限公司办理代理进口报关事宜,并签订代理进口报关合同。继而香港时堡有限公司又委托辽宁外贸和沈阳公司办理进口事宜。从办理通关进口的过程和意图看,辽宁外贸及其沈阳公司是通过核销和进料加工的办法达到整批5000吨棕榈油进口销往石家庄的目的。由于生资公司到港口寻找5000吨棕榈油,引起海关方面的怀疑,并由海关对沈阳公司予以严厉处罚,并加强监管,责令沈阳公司缴纳高额关税保证金,这也是货物未能通关的直接原因。由于本案5000吨棕榈油的进口采取了核销的方式,而采用核销的方式进口转为国内贸易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对于此点,代理进口方辽宁外贸、沈阳公司,国内卖方与国内买方均属明知:即规避海关监管,逃避海关关税,损害国家利益。后因海关及时、有效监管,才使得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意图未能实现,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对生资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过错责任。

当5000吨棕榈油滞留海关后,生资公司未找中联公司或百豪公司协商解决办法,却直接于1995年8月11日,单方与香港时堡有限公司签订了该批货款如何处理的协议。该协议核心内容是由香港时堡有限公司办理补税、补证,尽快将5000吨棕榈油移交生资公司,并免除香港时堡有限公司及国内代理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但保留向中联公司追索税款、证款及其它损失的权利。这一作法,使生资公司取代了中联公司的地位,进而与时堡有限公司协商处理了该批货物、货款,还设定了协议以外的中联公司的民事责任。同年12月22日,生资公司还与沈阳公司签订类似关于缴纳关税、处理货物、免除沈阳公司责任的协议。该两协议既处理了本案争议标的物,亦免除了本不应采取核销方式代为办理进口事宜的沈阳公司的责任,实际加重了中联公司与生资公司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并未对各有关进口代理商调查了解当时的情况。经本院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追加辽宁外贸为本案第三人,并进一步查证了代理报关环节的有关事实。因生资公司在有关协议中放弃了对沈阳公司、辽宁外贸的责任追究,且对辽宁外贸、沈阳公司责任的追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不再判处辽宁外贸、沈阳公司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鉴于本案标的物未能顺利进关,是由于各方当事人混合过错造成,作为供方中联公司并没有国内货源,其却承诺为生资公司提供棕榈油,而生资公司明知中联公司没有相应的国内货源,亦无外贸进出口权,却轻信其供货的能力,并与之签订合同、向外付款;沈阳公司明知核销是来料加工的方式,并非可以转为国内贸易,却为中联公司、生资公司办理所谓核销手续,导致该批货物不能正常进口。据此,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本案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即由中联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生资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中联公司应返还未供货的货款,承担相应的降价损失(略)元。鉴于生资公司在本案中亦有部分过错,其预期利润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中联公司已为该笔交易垫付520万元,可视为对生资公司损失的承担,不再返还;而生资公司支付的关税307万元,因支付关税造成的损失,本应由沈阳公司与辽宁外贸承担,但现在对辽宁方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可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即各承担153.5万元;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加之生资公司对本案损失亦有过错,应由生资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中联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未成立和履行,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其关于本案以核销方式进口规避海关监管,买方亦有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生资公司上诉关于对其预期利润支持不足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分担预期利润的判项,本院亦予以纠正。鉴于本案属于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失,且已由中联公司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故再判决由中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不符合公平原则,对于生资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五、六项。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

三、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为:河北中联农业生产资料发展有限公司退还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垫付的关税款153.5万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从拖欠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四项为:河北中联农业生产资料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因逾期供货价格下跌给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照原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负担(略)元,由河北中联农业生产资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孔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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