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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被申请人郝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河南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郝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郝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赵某在一审诉称,2007年7月12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07年8月12日前偿还。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如期偿还。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08年1月偿还原告10万元,尚有10万元至今未还。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0万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7月12日,被告郝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07年8月12日前偿还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郝某未如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郝某于2008年1月偿还原告赵某100000元,余款100000至今未还。

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郝某偿还欠款1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郝某一次性偿还赵某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赵某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郝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郝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本院再审查明,郝某与王某两人于1992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8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郝某所欠赵某债务系郝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应由郝某与王某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郝某一次性偿还赵某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王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郝某、王某负担。申请再审人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申请人郝某、王某一并结清。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李景昌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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