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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乡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新乡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增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王某1983年10月在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参加工作。1999年5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进行治疗,1999年8月10日出院,住院85天。1999年8月18日新乡市劳动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00年7月3日经新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07年9月6日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制定了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2008年9月24日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依据该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下达了新建五金总字(2008)X号《关于解除拜进军等178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11月为被告办理了失业手续。2008年9月26日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新企改办(2008)X号《关于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改制方案的批复》,该批复第一条规定,同意拟由新乡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以承债方式收购你厂经各项剥离扣除后的净资产,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接收并妥善安置所有职工。被告的原工作单位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改制后,被告因工伤待遇问题与本案原告弘泰公司产生纠纷。2009年3月27日被告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一、原告弘泰公司支付被告六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4元(14个月/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85天×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40元(46个月×1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60元(14个月×1140元)。二、支付领取的伤残津帖与当地最低工资差额8101元(2003年4月—2008年7月)。三、支付国家上调工伤职工工伤津贴5371元(2002年—2008年)。四、支付经济补偿金21250元(25年×850元)。2009年8月15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下达后,原告弘泰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弘泰公司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1480.61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1元。2002年《河南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工伤伤残程度为五级和六级的企业难以安排工作,……按每人每月由企业增加40元伤残抚恤金。从2002年10月1日起调整,应为2840元。2005年《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六级每人每月增加55元。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应为2750元。2006年《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等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调整方法和标准:以“统筹地区X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省200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17.89%)÷12(一)伤残津贴……伤残六级:基数×60%,从2006年7月1起实施,每月应增94.9元,26个月为2467.4元。2005年我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604元。豫劳社工伤(2007)X号《关于2007年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调整方法和标准以:“统筹地区X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省200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18.9%)÷12×60%”(一)伤残津贴……伤残六级:基数×60%,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应为67.4×14个月=943.6元。2006年我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887元。豫劳社工伤(2008)X号《关于2008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第三条调整方法和标准(一)2:199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基数=统筹地区X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省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23.28%)÷12×55%"(一)伤残津贴……伤残六级:基数×60%,从2008年1月11日起实施,应为94.7元×9个月=852.3元。2007年我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4795元。

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本案被告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的原工作单位新乡X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进行了改制,按照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以及新企改办(2008)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弘泰公司以承债方式收购该厂经各项剥离扣除后的净资产,并承担该厂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接收并妥善安置所有职工,故原告弘泰公司应对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受工伤后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弘泰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增长部分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弘泰公司称,被告申诉主体错误,应以新公司河南某氏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主体进行申诉,因为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和新企改办(2008)X号《关于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改制方案的批复》中均明确规定了,由原告弘泰公司接收并妥善安置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的所有职工,故该诉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河南某实施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新乡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4元(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71×14个月=51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60.83元(2007年新乡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795元÷12个月×14个月=1726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14.16元(2007年新乡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795元÷12个月×46个月=567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0元/天×85天=850元),以上合计80018.99元。二、原告新乡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12个月=6600元)。三、原告新乡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02年10月至2008年9月份伤残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增长部分9853.3元。原告新乡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原系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职工,1999年5月,王某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王某有权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07年9月,新乡建筑五金总厂进行了改制,2008年9月,新乡X组办公室下发了新企改办(2008)X号《关于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弘泰公司以承债方式收购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经各项剥离扣除后的净资产,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接收并妥善安置所有职工。根据上述批复,弘泰公司接收了原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的所有职工及债权债务,其应对王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法律责任。弘泰公司上诉称王某诉讼主体不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计算王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弘泰公司的主要申诉理由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王某要求弘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不适格。

再审期间弘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信息,截至目前,河南某氏投资有限公司是新乡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51%成立的控股子公司。河南某氏投资有限公司按照有关改制政策,接收并安置了原市建筑五金总厂职工。

被申请人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新乡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王某有权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07年9月,新乡建筑五金总厂进行了改制。据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8)X号文件《关于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改制方案的批复》第一条,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以承债方式收购你厂经各项剥离扣除后的净资产,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接收并妥善安置所有职工。根据该批复,弘泰公司接收了原新乡市建筑五金总厂的所在职工及债权债务,其应对王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景昌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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