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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XX。

委托代理人麦松波,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XX。

被告张某某,男,XX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松波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14日被告吴某某因建房急需用款,通过被告张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元月15日至2009年元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仅于2009年11月份通过被告张某某支付了2万元利息,剩余借款25万元及利息13万元,共计38万元一直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25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2分5厘,第一被告以房屋抵押,第二被告为担保人的事实。

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元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是事实,但借款数额不属实,当时被告吴某某急需用款,实际向原告借款20万元,而不是25万元,现在不是不还款,而是房产至今尚未售出。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原告借给被告吴某某款,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是事实,借条25万元,实际借款20万元,原告预扣了5万元利息,现应按20万元计算利息。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数额是20万元,而不是25万元。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二被告质证意见作如下评析:X号证据系借款协议,X号证据系借款凭证,二被告均认可,但对数额有异议,应按20万元计息偿还,而不是按25万元的意见系二被告自己的陈述,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元月14日,原告王某某通过被告张某某介绍并担保借给被告吴某某现金25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2分5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1月份支付2万元,下余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房产尚未出售等原因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某某和担保人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约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解实际借款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提供证人证言,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予以作证,其效力不能对抗原告书面证据的效力,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08年元月15日算至2010年3月15日为x元,已付x元,下欠借款利息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祁延飞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兼书记员赵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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