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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受贿、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1月3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毕某某,河南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阴某某,河南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毕某某、阴某某到庭参加某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某机关起诉指控:

一、受贿罪

⑴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郭X向许平南某速公某供应球磨灰提供帮助,郭X分别于2003年2月、2003年中秋前、2004年春节前送给赵某现金5000元、3000元、3000元。

⑵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李某沙场补偿提供帮助,李某于2005年12月送给赵某现金10000元。

⑶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刘XX猪场补偿提供帮助,刘XX分别于2006年6月、2007年4月送给赵某现金20000元、10000元。

⑷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支付马某工程款提供帮助,马某于2007年7月送给赵某现金3000元。

以上,被告人赵某受贿犯罪4起,共计540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40000元。

二、贪污罪

⑴2007年12月,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支付旅游过程中相关费用为名,套取新店乡岭南某速协调办周XX小金库中30000元据为己有。

⑵2007年12月,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支付工作中招待费为名,套取新店乡岭南某速协调办周XX小金库中30000元据为己有。

以上,被告人赵某贪污犯罪2起,共计6000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占有公某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受贿犯罪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七条第一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受贿犯罪系自首,部分赃款已退出,对赵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

被告人赵某辩解称1、被告人虽有私下托人帮助郭X解决供货运输途中受村民无故阻拦事宜,但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被告人收受郭X的11000元系人情来往,被告人也曾为郭X出钱办过私事。2、公某方指控被告人从乡小金库中套取的60000元系经原乡长马某同意,已分别用于支付外出旅游额外费用和归还被告人离任前在日常工作中经手的外欠公某招待费,不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辩称:

一、被告人与郭X无具体请托事项,郭X基于私人感情在过年期间分三次给付被告人11000元,系正当人情往来,被告人也回了礼。被告人在送钱之前已与许平南某速公某就供应球磨灰事宜签订正规供货合同。因运料车在运输途中受当地村民阻拦,被告人基于与郭X的私人关系,通过个体老板张自柱出面与村民协商,解决了车辆通行受阻的问题,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被告人谋利,故该笔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律师调取何X(证明)、张XX(情况说明)的笔录,以证明被告人通过张XX私人关系帮助郭X解决运输球磨灰途中受村民阻拦事项。

二、公某方指控被告人贪污的公某是新店乡乡长掌控下的帐外资金,被告人不可能未经其同意从中支取60000元款项,现依据有利害关系的书记和乡长证言对被告人作出贪污公某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一)、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以到海南某游需支付相关费用的名义套取公某30000元,是基于认定外出旅游为32个人,根据被告人提供的旅游合影证实实际旅游人数为42人,且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在旅游过程中被告人所拿的30000元已用于自费餐、自费游和归来所购礼品所用,另还有为闫XX书记购置的500元眼镜。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2007年12月19日,42名海南某出旅游人员照片一张,冯XX、叶XX、薛XX、李某四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公某方指控被告人贪污旅游款30000元用于自费餐、自费游和归来所购礼品所用。

(二)、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以平时招待费用需要处理的名义在调任宛城区残联任职之前套取的公某30000元,该款已经被告人和已故张X之手支付相关饭店和烟酒行。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饭店结算证据、营业执照、公某、袁XX等四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公某方指控被告人贪污旅游款30000元用于调任宛城区残联任职之前公某招待费用报销。

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主动交待受贿事实并退出40000元赃款,庭审中认罪、悔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一)、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许平南某速公某协调办主任和新店乡人大主席职务上的便利,在郭X向许平南某速公某供应球磨灰过程中提供帮助,郭X分别于2003年2月、2003年中秋前、2004年春节前送给赵某现金5000元、3000元、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2002年下半年,新店乡X乡支援许平南某速公某协调办公某,刚开始的时候是周XX副乡长任协调班主任,后来时间不长乡政府召开了机关干部大会,会上由乡里主要领导宣布由我兼任新店乡支援许平南某速公某协调办公某主任,到了2004年年底或者2005年年初的时候,新店乡许平南某速协调办因为许平南某速公某建设完工,隔了几个月后,到了2005年9月份岭南某速公某上马,我又兼任岭南某速公某协调办主任。协调办是乡政府的临时机构,我主要组织人员对涉及高速公某修建高速公某占地丈量工作、附属物普查工作、补偿款发放及三改工程修路补偿等工作。

在2003年至2004年我负责新店乡许平南某速协调办工作期间,卧龙区X村球磨灰厂厂长郭X因为向许平南某速公某供应球磨灰,希望我帮他协调在供应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先后三次在节假日给我送过总计11000元钱现金。

郭X向许平南某速公某建设工地运送球磨灰,必须通过新店乡X路、红某、陈英路等才能到达卸料场,沿途群众多次拦挡不让通行,巧立名目让他交过路费、管理费等费用,实际是敲诈行为,我当时是协调办主任,他找到我后我多次协调派出所、当地村组干部为他提供帮忙,使他的生意能够顺利的做下去,在郭X向高速标段所要货款的过程中,我也曾找人托关系替他要回了30多万元欠款,为了表示感谢他才给我送钱。

2、郭X的证人证言

我表姐何X当时是蒲山水泥厂的厂长,被告人也在厂里工作,时间长了认识,他平时也喊我老表,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我向许平南某速公某X标段供应球磨灰,赵某当时是新店乡人大主席,我也知道他负责高速公某的协调,期间,为了让他帮忙协调生意上的事我两接触比较多。我供料合同系项目部经理直接与我联系后直接签订的,不需要向新店乡和赵某协商。但在供应过程中因车辆需要经过新店乡境内,我人生地不熟,在运料过程中肯定会有麻烦,在实际运料过程中也没遇见太大的麻烦,有一次我的运料车经过新店乡的一段沥青路,老百姓拦车不让过,后来通过赵某调成了,不再拦了。

后来因为工程结算不及时,我也不供料了,也不需要赵某协调啥事了。

我向许平南某速公某建设工地运送球磨灰,必须通过新店乡X路、红某、陈英路等才能到达卸料场,沿途群众多次拦挡不让通行,巧立名目让他交过路费、管理费等费用,实际是敲诈行为,赵某当时是新店乡人大主席、协调办主任,我找到他后,他多次协调派出所、当地村组干部为我提供帮忙,因为在此期间,我平时没事总到他的办公某里闲坐,所以当时新店乡X村干部见我来都面熟,以后也都知道了我和赵某的关系,所以也就很少再找我麻烦了,使我的生意能够顺利的做下去,为了表示感谢我才给他送钱。

大概是在2003年2月份的一天、200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先后三次我送赵某共计11000元钱。截止现在他没有退给我。

(二)、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岭南某速公某协调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李某沙场补偿、刘XX猪场补偿、马某三改工程承包和给付款项工作中提供帮助,分别于2005年12月收受李某现金10000元、2006年6月、2007年4月收受现金20000元、10000元、2007年7月收受赵某现金3000元。

以上,被告人赵某受贿犯罪四起,共计54000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40000元,庭审后退出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李某、刘XX等人的证言;查账说明及帐页、票某、干部履历表、检察院反贪局的发破案经过、退赃票某等证据证实。

二、贪污罪

(一)、2007年12月,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新店乡岭南某速协调办报账员周XX经手的小金库中套取30000元,后以新店乡X村干部海南某游期间支付相关费用为名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新店乡X区协调办和项目部拨付,支出有领款人打领款条,有我签署意见后再报乡长马某签批同意,方可支付。

在2007年12月,我们新店乡X村支书共计32人到海南某察学习。当时我和马某乡长商量想拿点钱在路上开支使用,后来经得马某乡长同意后,我就让周XX从结余的293000元现金中取出30000元拿到我办公某,用于我们去海南某上的费用,在出发前在我办公某我将这30000元钱交给了张X由他保管,这30000元中,在旅行过程中,两次聚餐共花费11000元左右;在海南某买咖啡30份,花费合计12000元左右;旅行中一些自费项目游玩活动花费了6000多元。这30000元钱基本上在这次去海南某察旅游中花完了。

海南某游花费的款项书记闫XX、乡长马某以及参加某次旅游的相关同志可以证实。

2、证人周XX的证人证言

新店乡X区X乡支援高速公某建设协调办公某”,我当时兼任协调办报账员。

2007年12月份,乡X组织了一次到海南某游。这次旅游由乡党委书记闫XX带队,人大主席赵某实际负责主要安排,我和乡人大秘书张X负责后勤保障。

这次去海南某游,乡X村支部书记32人,乡机关领导和部门某作人员9人,合计32人组团,历时10天,每人的费用是2000元,是通过领导们和旅行社讨价还价定的,2000元包括:景点、门某、车票、飞机票某费用,42、3人是合计64000元,本团走时先预付款40000元,是我在新店乡政府财务室给旅行社的,回来后结清了下余的24000元,旅行一路上我和张X两人安排住宿分房、吃饭点名,还有饭菜不好加某、加某、医药等费用10600元,还有购买咖啡,有桶装、袋装两大箱花费7000元,另外在海南某亚时,赵某对我说闫书记有急事需要5000元钱,我当时就给赵某拿了5000元钱,让他转交给闫书记,具体干啥里我也不敢多问。

以上支付给旅行社X元,菜不好加某、加某、烟酒、医药等费用10600元,买咖啡花7000元,给闫书记拿5000元,合计86600元,是我和张X整理合计后,乡长批示过的,属正常合理开支,在乡财务都有上账,但当时旅行社开的发票某不正规,若开正规发票,单某报销不了,于是旅行社给了一张江苏的发票,对应本次支出,由我填开此票某由乡长签字后把所有的支出一并开完了。

这次乡X组织的海南某游,除我以上所讲的费用外,别的没有其他费用了。赵某在这次旅游中,没有公某支有其他费用。

这次去海南某游,乡X村支部书记42、3人,不是上次说的23人。

3、证人闫XX的证人证言

证实:证人参与海南某游,旅游人数30多人,正常考察费用外有额外支出,具体考察总费用多少不知,如何处理也不知道,由赵某和张X、周XX三人具体负责处理的。赵某在这次考察中曾经给其买过一个水晶眼镜,价值500元。

4、证人马某某证人证言

2007年12月份新店乡X组织的这次海南某游人数时间长了,当时具体去多少人我真是记不起来了。这次海南某游的所有费用应该是旅游公某有记载的113500元。

经我辨认原始凭证粘贴单某面的字迹,应该都是当时新店乡岭南某速公某协调办报账员周XX找我签批的。

去海南某察学习前,费用已经预支给旅行社,路途其他的费用由乡X乡机关财务上支取。赵某在去海南某没有给我汇报过他要带一些费用。赵某从新店乡岭南某速协调办账上拿30000元钱去海南某为费用,我也没有批准。

5、证人南XX的证人证言

在2007年至2008年这个期间,我在新店乡政府党政办工作,具体是新店乡政府机关的报账员。

期间,新店乡X村支部书记以及乡直部门某相关人员去海南某游这件事我知道有这回事,因为组织这次旅游活动是当时乡政府研究决定的,在走之前按照乡政府领导的安排,让我预支给了旅行社部分旅游费用,旅游回来后,让我结清了剩下的全部费用。

经我回忆,当时新店乡政府和旅游社对这次旅游的费用签订了一个合同,在走之前乡政府的领导(我印象当时是时任乡长马某,时间长了记不清了)给我口头交待,先付部分费用,余款让旅游回来后结清,当时是南某市一个叫美景旅行社的老板姓邢,找我办的手续领的款,旅游回来后,乡政府的领导给我口头交待说:“美景旅行社这一会来要账,听说这一次旅行社安排的不好,饭菜质某非常差,你给他们搞搞价,让他们优惠点以后把帐给他们清了”。我按照领导的指示给美景旅行社的邢老板经过协商,邢老板做出了一点让步和优惠后,我把旅游费用的余款给他们结清了。

你们上次为新店乡政府2007年12月份组织的这次海南某游曾经对我进行过询问,近期经过我查兑新店乡政府2007年度机关财务账后,南某市美景旅行社当时给我们提供的有一张江苏省南某市的旅馆业发票,金额为:86600元,消费项目为:会务费,另外南某市美景旅行社还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南某宛运集团有限公某的运输客票,金额为:26900元。上述这些发票某经过当时的经办人周XX找时任乡长马某签批后在我处报销入账的。

这次海南某游,费用结算方面的经办人按照当时新店乡X组团的安排,当时的乡X乡人大主席赵某、乡党委副书记海XX都参加某这次旅游,但是按照新店乡X乡主要领导不可能具体负责结算,按照这次海南某游的报销原始凭证粘贴单某看,负责这次海南某游结算的具体经办人应当是周XX。

这一次海南某游的费用总费用113500元旅游费用都是2008年元月份在乡机关财务报销入账的。

当时时任新店乡政府的领导没有给我说还有其他的费用需要在我处报销的,但是在其他方面是否还有费用,领导没有给我说我也不清楚。

6、证人邢XX的证言

我们美景旅行社曾承揽新店乡政府几次团体旅游业务。

新店乡政府曾在2007年年底组织有40多人去海南某游,最后经过新店乡政府领导研究把这次旅游业务交给我们旅行社来做。

这次旅游在出发前我们旅行社与新店乡政府签订了旅游合同,旅游人数为42人,旅游费用为每人2380元,双飞(含接送),我印象在出发前新店乡预付了部分费用,余款在回来后结清了。

最后实际按每人多少钱结算的,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了,但是我印象中旅游回来后,我到新店乡X乡政府以在海南某游时饭菜质某不好等理由要扣一部分钱,我当时好像做了一些让步,又优惠了一小部分钱后新店乡政府把余款给我结清了。

新店乡政府在旅游出发前支付的预付款和旅游回来后结算的余款都是用现金结算的。

经办人我印象都是由新店乡政府的一个叫小南某机关干部经办的,好像小南某新店乡政府的会计。

因为新店乡政府用我们旅行社的旅游发票某法报账,按照他们的要求,我印象是由我们变通找的发票某供给他们,由他们报账处理的。我印象是我给他们找了一张外地的发票某他们了,具体是什么地方的、啥发票某记不清了。

书证:

新店乡海南某游记账凭证、单某、42名海南某出旅游人员照片一张。

证实:新店乡海南某游人数为42人,支出费用有两张票某共计113500元,已在乡财务报销的事实。

(二)、2007年12月,被告人赵某在新店乡X区残联任职前,在新店乡岭南某速协调办报账员周XX经手的小金库中支取30000元,支付了在任新店乡人大主任和高速协调办主任期间的招待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2007年12月份(具体时间现在记不清了),我得知即将调入宛城区残联工作的消息后,因在新店乡工作期间,由于工作方面的人情往来,在外面欠了不少钱还没有处理,当时我将此事汇报书记、乡X乡长同意后,我就让周XX从结余的293000元现金中,取出30000元拿到我办公某,后来我将这钱安排给人大秘书张X,由张X拿着12000元钱,到余XX的饭店、于XX的饭店、于XX的饭店以及阳光农庄饭店的帐。我拿了18000元钱,结了欠天景宾馆、听壶轩和新店街上一个糖烟酒小卖铺的帐,基本上把这3万元钱都用完了,都用于归还我经手所消费的餐费、钓某、烟酒费。

我调走前后处理任职期间的外欠账这个事书记闫XX、乡长马某以及人大秘书张X都可以证实。这三个事都没有办手续。

2、证人周XX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从其经手的小金库拿走30000元的事实。

3、证人马某某证言

乡里采取“一只笔”的签批制度,由乡长统一签批,由报账员每月报乡财所统一下账。

我任新店乡X乡里费用主要有:固定资产、办公某品、车辆加某和维修、来客招待。固定资产购置需要经乡班子研究同意后,由办公某购买;办公某品经过我同意后,由办公某后勤人员负责购买;车辆加某由办公某秘书开加某单某指定加某站加某,每半年或一年由办公某会同后勤人员统一结算;车辆维修到指定维修厂维修,一般一年由办公某会同后勤人员统结算一次;因公某待一般在乡机关食堂就餐,需到外边招待时,一般是由乡秘书统一安排到定点饭店就餐,由秘书统一结算,个别特殊情况下需向乡长汇报同意后,由经办人员在定点饭店之外就餐,由经办人员及时结算经乡X乡财务上报销下账,能够报销的都是因公某支,私人招待不予报销。

在2007年这个期间,新店乡政府的后勤保障和来客接待,按照当时新店乡X乡后勤保障和来客接待的工作是由党委秘书李某负责的。

在2007年底赵某调走前后,赵某没有给我讲过因公某外有因公某待费没有结算,我没有批准赵某从新店乡岭南某速协调办账上拿钱去结算招待费的情况。

4、饭店结算证据、营业执照、公某、袁XX等四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在从新店乡政府离任前自己和张X在饭店、烟酒店结算相关费用的事实。

5、综合书证

查账说明及帐页、票某、干部履历表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受贿、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到海南某游需支付相关费用的名义套取公某300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公某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以平时招待费用需要处理的名义在调任宛城区残联任职前套取公某30000元,被告人提供的相关酒店、烟酒店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结算款项的事实。故公某机关对该笔招待费指控贪污的定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利用高速公某协调办主任和乡人大主席的职务便利条件,通过他人为郭X谋取利益并在节假日期间收受郭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以到海南某游需支付相关费用的名义套取公某30000元,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周XX的证言共同印证其从小金库中拿取了30000元的事实,证人周XX、马某证言均证实,该30000元与海南某游无关,公某机关提供的证据也证实海南某游的相关费用已统一结算。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该3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某机关对被告人受贿罪构成自首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受贿的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收入84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5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某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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