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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与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河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与原审被上诉人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原民初字第191-X号民事判决。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又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新市检民建[2011]X号检察建议,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2)新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治林、原审被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191-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邢梅霞

审判员李彦海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姜新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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