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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闫X,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乡政府东侧营业所工地,盗走康战堂“潜江”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后史XX通过陈XX将车卖给一外号叫“大黑蛋”的人,获款2200元,史XX分得1000元,闫某、安XX二人各分得500元。

2、199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安XX、毛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乡樊营砖厂,撬门入室,盗走苏XX“野狼”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1040元。史XX以3000元将此车买下,又加700元与别人换一辆“五羊”125摩托车,后被枣林派出所扣留,赃款由闫某、安XX、毛XX分肥。

3、1995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窜至南某市X村马XX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金城”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800元。后以2400元价卖给安XX,安XX分别付给闫某、史XX现金各800元,后安XX又以3400元的价将该摩托车卖给唐河县的一个人。

4、1996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毛XX四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乡二十里屯马XX家,盗走12匹马力手扶拖拉机头一台,价值6740元。后以2800元价卖给陈XX,获款四人分肥。

5、199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毛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黄XX家,盗走“金城”9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760元。后以2800元卖给溧河乡X村的吕XX(另案处理),获款三人分肥。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6、199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毛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窑厂,盗走王XX“铃木”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800元,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陈XX未付钱。

7、199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安XX窜至南某市X村窑厂,挖洞进入杨XX的住室,盗走塑料薄膜两捆,价值960元。销赃后获款600元,二人分肥。

8、199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翻墙进入张XX家,盗走小麦1700斤,价值1190元。销赃后获款800余元,二人分肥。

9、1995年9月1日晚,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薛XX家,盗走小麦810斤,价值567元,销赃后获款600余元,三人分肥。

10、1995年9月4日晚,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镇X村陈XX家,撬门入室,盗走小麦960斤,架子车一辆(后被失主从野外找回),总价值902元,销赃后获款300余元,三人分肥。

11、1995年9月19日,被告人闫某伙同安XX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刘XX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芝麻300斤、小麦320斤、玉米80斤,总价值1240元,销赃后获款600余元,二人分肥。

12、1995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毛XX窜至南某市X村王XX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小麦1400斤,价值980元,销赃后获款四人分肥。

13、1995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毛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谢XX家,翻墙入院,盗走芝麻160斤,价值512元,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14、1995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马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吕XX家,撬门入室,盗走籽棉340斤,价值881元,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15、1995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康XX家,翻墙入院,盗走黄豆600斤,价值930元,销赃后获款500余元,三人分肥。

16、199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毛XX四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黄XX家,翻墙入院,盗走小麦500斤,价值350元,销赃后获款四人分肥。

17、199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潘XX四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王XX家,撬窗入室,盗走小麦1170斤,价值819元。销赃后获款700余元,四人分肥。

18、199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毛XX四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王XX家,翻墙入院,盗走小麦1350斤,籽棉200斤,总价值1463元,销赃后获款1000余元,四人分肥。

19、1995年农历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周某营范XX家,盗走小麦2300斤,价值1610元,销赃后获款800余元,三人分肥。

20、1995年农历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安XX、毛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周某营苏XX家,撬门入室,盗走稻谷800斤,价值520元,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21、199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毛XX四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邢庄贾XX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小麦1300斤,芝麻50斤,花生270斤,总价值1526元,销赃后获款四人分肥。

22、1995年农历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毛XX四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乡小刘某秦XX家,翻墙入院,盗走小麦1800斤,黄豆170斤,芝麻40斤,总价值1741元,销赃后获款1000余元,四人分肥。

23、199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安XX、毛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李XX家,撬锁入室,盗走小麦1200斤,芝麻250斤,黄豆300斤,总价值2165元,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24、1995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毛XX、马XX五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组李XX家,撬门入室,盗走小麦1600斤,稻谷960斤,玉米960斤,蚕豆200斤,总价值2670元,销赃后获款1000余元,五人分肥。

25、199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乡郭店窑厂,撬门入室,盗走12千瓦电动机一台,价值2500元,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26、199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安XX、毛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李XX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小麦900斤,玉米640斤,总价值1023元,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27、199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万新庄袁XX家,撬窗入室,盗走稻谷2500斤,价值1952元,销赃后获款1000余元,三人分肥。

28、1996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毛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顾XX家,盗走小麦800斤,黄豆160斤,总价值818元,销赃后获款500余元,三人分肥。

29、1996年农历九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毛XX四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X组朱XX家,撬门入室,盗走籽棉600斤,价值1555元,销赃后获款800余元,四人分肥。

综上,被告人闫某阁盗窃财物共价值66514元。被告人闫某于2011年7月10日到南某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投案,供称参与盗窃二十次。

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1、被告人闫某阁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史XX、安X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阁的身份证明、部分被盗物品的发票、粮食价格表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指控的第1、3、5、6、8、10、11、14、17、18、24、25、27、28起有异议,称未参与。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闫某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闫某犯罪依据同案犯供述,属于可变证据,不应据此定罪;3、闫某盗窃发生在95、96年,应适用79刑法,无数额巨大法律,应在5—10年间判刑。

经审理查明,1、199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乡政府东侧营业所工地,盗走康战堂“潜江”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后史XX通过陈XX将车卖给一外号叫“大黑蛋”的人,获款2200元,史XX分得1000元,闫某、安XX二人各分得500元。

2、199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安XX、毛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乡樊营砖厂,撬门入室,盗走苏XX“野狼”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1040元。史XX以3000元将此车买下,又加700元与别人换一辆“五羊”125摩托车,后被枣林派出所扣留,赃款由闫某、安XX、毛XX分肥。

3、1995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窜至南某市X村马XX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金城”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800元。后以2400元价卖给安XX,安XX分别付给闫某、史XX现金各800元,后安XX又以3400元的价将该摩托车卖给唐河县的一个人。

4、1996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毛XX四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乡二十里屯马XX家,盗走12匹马力手扶拖拉机头一台,价值6740元。后以2800元价卖给陈XX,获款四人分肥。

5、199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毛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黄XX家,盗走“金城”9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760元。后以2800元卖给溧河乡X村的吕XX(另案处理),获款三人分肥。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6、199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毛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窑厂,盗走王XX“铃木”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800元,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陈XX未付钱。

7、199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安XX窜至南某市X村窑厂,挖洞进入杨书堂的住室,盗走塑料薄膜两捆,价值960元。销赃后获款600元,二人分肥。

8、199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翻墙进入张XX家,盗走小麦1700斤,价值1190元。销赃后获款800余元,二人分肥。

9、1995年9月1日晚,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薛XX家,盗走小麦810斤,价值567元,销赃后获款600余元,三人分肥。

10、1995年9月4日晚,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镇X村陈XX家,撬门入室,盗走小麦960斤,架子车一辆(后被失主从野外找回),总价值902元,销赃后获款300余元,三人分肥。

11、1995年9月19日,被告人闫某伙同安XX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刘XX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芝麻300斤、小麦320斤、玉米80斤,总价值1240元,销赃后获款600余元,二人分肥。

12、1995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毛XX窜至南某市X村王XX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小麦1400斤,价值980元,销赃后获款四人分肥。

13、1995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毛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谢XX家,翻墙入院,盗走芝麻160斤,价值512元,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14、1995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马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吕XX家,撬门入室,盗走籽棉340斤,价值881元,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15、1995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康XX家,翻墙入院,盗走黄豆600斤,价值930元,销赃后获款500余元,三人分肥。

16、199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毛XX四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黄XX家,翻墙入院,盗走小麦500斤,价值350元,销赃后获款四人分肥。

17、199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潘XX四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王XX家,撬窗入室,盗走小麦1170斤,价值819元。销赃后获款700余元,四人分肥。

18、199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毛XX四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王XX家,翻墙入院,盗走小麦1350斤,籽棉200斤,总价值1463元,销赃后获款1000余元,四人分肥。

19、1995年农历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周某营范XX家,盗走小麦2300斤,价值1610元,销赃后获款800余元,三人分肥。

20、1995年农历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安XX、毛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周某营苏XX家,撬门入室,盗走稻谷800斤,价值520元,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21、199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毛XX四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邢庄贾XX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小麦1300斤,芝麻50斤,花生270斤,总价值1526元,销赃后获款四人分肥。

22、1995年农历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毛XX四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乡小刘某秦XX家,翻墙入院,盗走小麦1800斤,黄豆170斤,芝麻40斤,总价值1741元,销赃后获款1000余元,四人分肥。

23、199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安XX、毛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李XX家,撬锁入室,盗走小麦1200斤,芝麻250斤,黄豆300斤,总价值2165元,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24、1995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毛XX、马金长五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组李XX家,撬门入室,盗走小麦1600斤,稻谷960斤,玉米960斤,蚕豆200斤,总价值2670元,销赃后获款1000余元,五人分肥。

25、199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乡郭店窑厂,撬门入室,盗走12千瓦电动机一台,价值2500元,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26、199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安XX、毛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李XX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小麦900斤,玉米640斤,总价值1023元,销赃后获款三人分肥。

27、199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万新庄袁XX家,撬窗入室,盗走稻谷2500斤,价值1952元,销赃后获款1000余元,三人分肥。

28、1996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毛XX三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顾X家,盗走小麦800斤,黄豆160斤,总价值818元,销赃后获款500余元,三人分肥。

29、1996年农历九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伙同史XX、安XX、毛XX四人驾驶三轮运输车,窜至南某市X村X组朱XX家,撬门入室,盗走籽棉600斤,价值1555元,销赃后获款800余元,四人分肥。

综上,被告人闫某阁2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6514元。被告人闫某于2011年7月10日到南某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投案,供称参与盗窃二十次。

另查明,史XX参与盗窃60起,案值132477元,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元。安XX参与盗窃34起,案值82443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毛XX参与盗窃16起,案值30802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史XX、安XX、毛X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的身份证明、相关被盗物品的发票、被盗粮食价格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闫某盗窃物品价值66514元,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本案影响量刑的情节有:1、闫某主动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闫某多次入户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闫某辩称部分犯罪未参与与同案犯供述矛盾,且与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不一致,基于案件发生已十余年,其同案犯供述是在当时,距案发时间较短,故闫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1979刑法无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规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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