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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肄业,农民,陕西省洋县X镇XX五组。1995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9月24日到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5年7月下旬的一晚,被告人孙某提出抢劫他人犯意后伙同郭某明、常某、王俊、郭某国(四人均已判刑)、何红娃(外逃)手持木棒、钢管、握力器等工具,窜至洋县磨子桥至城固公路的原洋县X乡沙河桥以东,拦截过往汽车六辆,抢劫司机现金150余元。所得赃款六人平分。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孙某到洋县公安局自首,并退赔了赃款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张某证言,洋县公安局磨子桥派出所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所持凶器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洋县人民法院(1995)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郭某明、郭某国、常某、王俊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1995年8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孙某提出抢劫他人犯意后伙同郭某明、常某、王俊、郭某国手持木棒、钢管、握力器、短刀等工具,在洋县磨子桥至城固公路的原洋县X乡沙河桥以东,拦截过往汽车七辆,抢劫司机梅某、张某、黄某等人现金170元。正在作案中,郭某明、常某、王俊、郭某国四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携赃款外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梅某、张某、黄某陈述,同案人王俊、郭某明、常某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伙同他人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首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系主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该犯罪处刑较重,按照刑法总则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该案应按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关于其系自首,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二起,且属主犯,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睿

人民陪审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刘某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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