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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XX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住(略),农民。2003年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某张明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洋县人民检某院以洋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某院检某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吴某系同组村民。2011年10月6日19时许,被害人陈某为在被告人吴某家门前路上质问吴某何将其树上的银杏摘取之事,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扯在一起从路边坡上滚下,后吴某用膝盖顶住陈某的左肋部,致陈某受伤。次日,陈某入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8、9肋骨骨折;左手小指挫裂伤。于2011年10月19日出院。2011年11月9日陈某伤情经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左胸部损伤属轻伤。

另经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某一次性赔偿陈某祥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共6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辩护某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王某、孙某证言,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检某、住院病案,陈某伤情照片,陕西省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洋鉴字【2011】X号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陕西省汉江监狱(2005)汉江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本院(2012)洋刑初字第00016-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妥善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某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在本案发生过程中,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之辩护某关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某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雅君

审判员白麟趾

人民陪审员李娟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袁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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