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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新乡X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忠、刘某乙,河南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某居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9月12日,何某居委会(原名为XX村民委员会)为落实南某北果的战略方针,实行日光种植,采用格式合同与李某签订《日光温室合同书》,在合同中要求承包人建大拱棚或日光温室种植各类蔬菜,每个塑料大棚面积为0.6亩,土地承包费为每个每年70元,由何某居委会提供土地、水、电、路和地下主管道的设置安装。在双方的合同中注明有“塑料大棚四个,承包费贰佰捌拾元正(280.00)”字样。1996年4月25日,双方重新签订《土地种植合同书》,合同同样采用格式合同样式,合同主要内容为:凡按照上级要求建造日光温室、塑料大棚种植蔬菜的户,无论占地多少,三年内不收土地承包金,第四年每个棚位每年交承包金70元;村委会负责提供水电,现已建成的日光温室、大棚,土地承包权长期不变,如因国家建设需占地的,按有关规定赔偿所有损失费,土地款归大队;如到期不按照合同规定缴纳土地承包款的,停止使用水电或者收回土地承包权,必要时按照合同规定依法进行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合同中注明“建棚位4个,建成位2个,没建位2个”。合同签订后,李某即在原承包土地的基础上继续承包何某居委会四个棚位的土地,按约定每年向何某居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280元,直至2004年8月7日。此后,李某未再缴纳土地承包费。李某实际在承包的棚位上建造日光温室两个、拱形棚一个。2010年10月,何某居委会停止向李某供水、供电。2010年12月4日,何某居委会向李某下发通知,要求李某在三日内提供现耕种土地的承包合同及逐年缴纳的土地租赁(承包)费的票据,交何某居委会核对,否则,按照违规用地和违章建筑物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种植合同书》,双方形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在此之前双方虽签订《日光温室合同书》,李某已承包了何某居委会的土地,但在双方重新签订《土地种植合同书》后,双方即应按新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自2005年度至2010年度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长达6年之久,显属违约行为,何某居委会反诉要求李某缴纳2005年度至2010年度期间拖欠的承包费1680元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某称未向何某居委会缴纳承包费系因何某村委会未按约定安装水电,而此理由与双方均陈述的何某居委会在2010年10月停止向李某供水、供电的事实相矛盾,并且李某并未提供在何某居委会停止向其供水、供电之前,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证据,故对其理由,不予采纳。因李某长期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何某居委会虽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停止向李某供水、供电,但在双方纠纷尚在处理时,该做法并不利于农业生产,不应提倡,李某称因何某居委会停止供水、供电对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20000元,李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解除,故李某要求何某居委会恢复供水、供电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李某承包土地附着物的补偿,经原审法院释明,李某明确表示另行处理,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某与新乡X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种植合同书》。二、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X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68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35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1、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只有国家建设占地才可以解除,现该土地并未征用,何某居委会解除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何某居委会违约在先,故上诉人未交承包费,并非上诉人故意不交,而系何某居委会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照约定提供水电路和地下管道的设置安装,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交承包费解除合同不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何某居委会辨称:1、李某自2005年至2010年六年间拒绝缴纳承包费,严重违约,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可以收回土地承包权,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中李某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5月15日、1999年12月31日、2001年7月11日、2004年5月12日交费票据四张,证明李某交费时间为2004年8月7日以后。何某居委会对李某提供的1998年5月15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何某居委会对1998年5月15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他票据,何某居委会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票据交费时间均在2004年8月7日以前,并不能证明李某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李某在回答审判人员询问其1993年签订合同承包费是否缴纳时称:“该土地的承包是抵我们家的责任田,没有缴纳承包费。1996年重新分地后,把责任田另行分出去了,才签订的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分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形式。根据李某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在双方当事人1996年4月25日签订《土地种植合同书》时,已将其“责任田另行分出去了”,故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应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包方如到期不按合同规定缴纳土地土地承包费的,发包方有权停止使用水电供应或收回土地承包权,李某自2005年至2010年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费,对此事实,李某予以认可,何某居委会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种植合同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某依据双方当事人于1993签订的《日光温室合同书》,主张何某居委会未按时提供水电路和地下管道的设置安装,违约在先,故其有权不缴纳承包费,对此,首先,依据本案事实,1993年《日光温室合同书》与1996年的《土地种植合同书》的土地承包形式不同,1996年的承包合同是在将李某的“责任田另行分出去”后签订的新的土地承包合同,1993年的承包合同已被1996年的承包合同所取代,应依据1996年的承包合同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而1996年承包合同未给何某居委会设定“提供水电路和地下管道的设置安装”义务;其次,依据双方陈述,何某居委会在2010年才停止向李某供水、供电,与李某所称何某居委会未提供水电路的主张相矛盾。故李某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依据双方1996年新签合同中“土地承包权长期不变”的规定,主张非因国家建设需要,何某居委会不得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规定,在承包方不履行缴纳承包费的合同义务时,作为发包方的何某居委会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即便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出现“国家建设需占地”的情形,在李某长达六年未缴纳承包费的情况下,何某居委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李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在诉讼中称是何某居委会通知其不再缴纳承包费,何某居委会对此并不认可,李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李某在诉讼中还称双方1996年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前三年不缴纳承包费,而李某自1997年即开始缴纳承包费,何某居委会违约在先,因李某当时并未对此提出相应的异议,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对其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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