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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袁某与被上诉人辉县市中南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又名袁X),女。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计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中南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X村贡山头。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茹,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袁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中南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某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陈某、袁某为中南某司承建耐火砖窑一处,竣工后并经结算,中南某司应付陈某、袁某工程款25400元,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此后经中南某司要求,陈某、袁某另为其承建了挖烟道、砌某、棚顶变旋顶等工程,共计32个工,每个工报酬为50元,另加生活费4元,合计1728元,尚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袁某承揽中南某司定做的挖烟道、砌某等工程,并按约定全部完成,中南某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对陈某、袁某要求中南某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陈某、袁某要求中南某司支付其他报酬及伙某、为中南某司垫付款、合金片款和租赁费等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确凿证某证某,中南某司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辉县市中南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袁某报酬1728元。二、驳回陈某、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陈某、袁某负担400元,由辉县市中南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

陈某、袁某上诉称:上诉人在修建的耐火砖窑工程完工以后,又按照中南某司的要求干了双方合同外的杂活、租赁脚手架、伙某、代购合金片等费用共计27121元,中南某司应当支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南某司辨称:答辩人在双方约定的耐火砖窑完工后,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某、袁某所干的其他杂活均有我方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中陈某、袁XX提供的证某有:1、2008年中南某司杂工出勤工数,证某所干的杂活。2、袁XX、范XX、郑XX、马XX证某一份及上述证某人出庭作证。证某所干杂活后工程款未支付。3、张XX、杨XX证某,证某中南某司工人到陈某、袁XX伙某吃饭,中南某司应支付伙某。4、郭XX证某一份,证某中南某司机器零部件及板砖模型由陈某来其处加工。5、郭XX证某一份,证某陈某干了杂活。6、李XX利液压配件门市部证某,证某目的同上。7、江XX、马XX、段XX、段XX、王XX、段XX、樊XX、郭XX、郑XX、徐XX、常XX、常XX、袁XX证某各一份,证某陈某、袁XX为中南某司干杂活是事实。中南某司对上述证某的质证某见为:证某1属上诉人单方行为,对其不予认可。证某2与本案无关,工程款已经结清,对证某袁XX、范XX、郑XX、马XX出庭作证某为证某证某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干的杂活,中南某司已签字认可,其他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证某3证某未出庭作证,不能采信。证某4、5与本案无关。证某6、7只能证某上诉人欠别人的钱,不能证某中南某司欠陈某、袁某工程款。本院认为陈某、袁某所提供的证某或为其单方制作,或为证某陈某、袁某欠其所雇用人员的劳务费,而不直接涉及中南某司是否尚欠陈某、袁某相应的款项,或证某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陈某、袁某所提供的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予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证某不足以证某其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某、袁某组织施工队承揽了中南某司耐火砖窑工程,工程完工后又按照中南某司要求承揽了合同之外的杂货,工作量共计32个工,陈某、袁某主张在该32个工之外,又按照中南某司的要求承揽了双方合同外的杂活,并因租赁脚手架、代购合金片等共计产生费用27121元,中南某司应当支付,因其所提供证某均为其单方制作或系证某证某,且证某的内容也未直接证某中南某司尚欠付其工程款27121元的事实,而未能提供有中南某司签章认可的结算手续,故本院认为其证某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中南某司对陈某、袁某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陈某、袁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陈某、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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