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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南某市金方正塑胶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公司销售型材货款87490元,后携款潜逃。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河南某西峡县公安局投案。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与金方正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同年9月27日,王某向金方正有限公司退还87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某: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某尤某、朱XX等人的证某;3、劳动合同、证某、到案经过、还款计划及收据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某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原系南某市金方正塑胶有限公司员工。2004年4月份,王某为治头部疾病,利用职务便利,两次侵占货款共计87490元,后携款潜逃。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河南某西峡县公安局投案。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与南某金方正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同年9月27日,王某向南某金方正有限公司退还87000元,南某金方正有限公司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某尤某、朱XX等人的证某;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报核表、证某、到案经过、还款计划及收据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其积极退缴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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