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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叶)、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第三人(略)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叶),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

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常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成年,住(略)。

原审第三人(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主任。

上诉人常某(叶)、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第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辛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略)于2000年重新分配责任田时,将常某、李某甲、李某乙责任田与李某丙家的责任田分到了一起,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应由政府部门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常某(叶)的起诉。

常某、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2000年(略)调整土地时,由于上诉人在外地打工,种地不便,上诉人所分配的责任田暂由李某丙耕种,现李某丙拒不返还,此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丙辩称:2000年土地调整时为答辩人所分的责任田是为答辩人家庭所分的责任田,并不包括上诉人的责任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东辛庄村委会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丙认为2000年土地承包时其家共六口人,其所在小组每人平均分配土地2.88亩。李某丙另主张其在2000年土地调整过程中共分得土地约25亩。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从常某等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本案常某等三人诉请分割的9.13亩耕地,是其与李某丙等共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作为共同承包人的常某等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与李某丙等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融合在一起,常某等三人主张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出去而引发纠纷,此类纠纷不在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纠纷应由有关政府部门处理。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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