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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与赵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医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6日

上诉人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院)与赵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市三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三院的委托代理人范来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4日,原告赵某某因斜视入住被告市三院,经诊断为“共同性外斜视”。2004年6月25日,市三院为原告行斜视矫正术。手术同意书显示: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的常见并发症:术后复视;术后欠矫或过矫;术中术后其它并发症,并有赵某某签字手术和术后病程记录中显示术后有复视。2004年7月1日赵某某出院,出院记录显示:眼球外转时有复视13,北京同仁医院医疗手册显示:斜视矫正术后复视。2007年8月6日,原告赵某某在北大医院门诊病历诊断:复视。2007年8月9日,原告在北大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摘要:2007年8月9日诊断:斜视矫正术后复视。2008年3月24日,经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市三院的医疗行为与赵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过失,过错或过失的程度占多少进行鉴定,2008年5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经分析说明:赵某某斜视矫正术后并发症事实存在。先天性斜视是行斜视矫正术的适应症,复视是斜视矫正术后常见并发症,但绝大多数可在短时间内恢复,年龄大和斜视度大发生复视的几率大。市三院对手术有可能并发复视做到了知情同意,但病历材料中并未体现针对赵某某手术时年龄偏大和可能发生复视而采取的注意措施,此与赵某某术后发生复视并长期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08年12月2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08年12月14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被鉴定人复视存在,在不考虑复视形成的原因情况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1分级系列f六级-31之标准,赵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2009年3月19日,该鉴定中心又对上述鉴定意见作出补充说明:市三院的医疗行为与赵某某术后出现复视存在诱发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20%,原告赵某某提供其在北大附属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的医疗费用167元,其在北京就诊期间的住宿费280元、餐费294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975元被告市三院提供赵某某的病历,显示手术前市三院已告知原告赵某某手术中可能出现复视,赵某某同意手术并签字。被告市三院另提供一本《中华眼科学》和一本《眼科学》中部分文字,其中《中华眼科学》下册第2807页载明:斜视术后,少数患者可能出现复视,但大多数患者复视在术后数目或数周内可自行消失,儿童较成人更易克服。对于成人特别是双眼视力较好而又有异常视网对应者,术后尤易发生复视,因此应在术前做牵拉试验或用三棱镜试验,以预测术后发生复视的可能性。如正前方和前下方有不能耐受的复视干扰时,则更应慎重考虑决定手术与否,并应将情况向患者及其家属交代清楚。《眼科学》第341页载明:外斜视术后易引起复视,多数可在术后数日或数周内自行消失。术前作牵拉试验或用三棱镜试验,预测术后发生复视的可能性,并应向患者及其家属交待清楚。原审认为:原告赵某某2004年6月24日入住被告市三院,市三院诊断赵某某患有“共同性外斜视”,并于2004年6月25日为其行斜视矫正术。2004年7月1日出院,出院时赵某某存在眼球外转时有复视存在属实,予以认定。但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显示:复视属斜视的常见并发症,一般短时间内会恢复,所以原告赵某某在市三院出院时,虽知道自己复视,认为一段时间以后会恢复,直到长时间以后仍未恢复,2007年8月9日经北京两家医疗机构诊断为复视后,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申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市三院不认可,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违法性,且未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被告市三院虽不认可,但被告市三院提供的《中华眼科学》中也载明:成人斜视术后形成复视较儿童不易恢复,更应慎重考虑决定手术与否,并应将情况向患者及其家属交待清楚,本案中被告市三院只告知了原告赵某某术后可能出现复视,但未体现针对赵某某手术时年龄偏大和可能复视而采取的注意措施,所以对该意见及补充说明中认定市三院的医疗行为与赵某某术后复视长期存在诱发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20%,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酌定10%,对被告市三院称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它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市三院应对赵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餐费、住宿费是原告在出现复视后为确诊病情所花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也是必要的费用,但此项费用请求过高,合理支持600元。对于原告术后出现复视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损害,但本案中被告过错程度明显较大,原告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赵某某应得的赔偿额为:

1、医疗费:167元×10%=16.7元

2、法医鉴定费:(3000元+600元)×10%=360元

3、交通费:600元×10%=60元

4、住宿费:295元×10%=29.5元

5、伙食费:294元×10%=29.4元

6、伤残赔偿金:x元×20年×50%×10%=x元

7、精神抚慰金:1000元

合计x.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各项费用x.6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57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200元,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370元。

市三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给被上诉人增加证据,原审法院并未委托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作补充鉴定,而原审法院的判决书(第3页第12行到21行)给被上诉人增添证据,认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补充说明。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证据来源。(二)、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组成违法。先后有5名法官参与了本案审理。(三)、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一名法官替代合议庭三人作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材料的选择,不能确保鉴定机构和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四)、原审法院判非所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起诉状请求的共计3万元,而判决认定的请求是7万多元,依据是开庭时提交的一份赔偿清单,上诉人认为该清单不是变更诉请的申请书。(五)、原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存在严重瑕疵,原审判决书的送达回证签名并非代理人范来成所签,送达程序不合法。(六)、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赵某某的诊疗过程无过错。(七)、赵某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赵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对补充鉴定存在误解,补充鉴定是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确实存在。(二)、诉讼请求在一审开庭时增加的,并补缴了诉讼费。(三)、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已被鉴定结果证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市三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六级伤残鉴定是否有事实依据。3、赵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市三院的医疗行为与赵某某术后出现复视存在诱发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20%。原审据此认定市三院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二)、根据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赵某某构成六级伤残,市三院虽对此鉴定不认可,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违法性。原审依据以上鉴定意见认定的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赵某某起诉状请求的共计3万元,但审理期间由于有关鉴定意见的出具,赵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并补缴了诉讼费用,原审最终判决的赔偿数额也未超出赵某某的最初诉请,并无不当。(四)、赵某某虽然于2004年7月1日从市三院出院,但出院后又到北京治疗,经多次治疗才知道复视已无法恢复,因此,赵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审审理期间虽然有多名审判人员参与了调查和调解,但合议庭组成人员应以庭审及案件合议的人员为准,市三院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虽然存在表述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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