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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诉被告朱某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李学斌,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36岁,汉族,五河县城建局公务员,住(略)。

原告魏某诉被告朱某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怀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斌、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1年5月22日,朱某找我帮忙铲石子,在帮忙过程中,铲车与本县X村民朱某体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经武桥派出所调解,我一次性赔偿朱某体车辆毁损修理费13000元。我是应被告请求为被告义务帮工,被告是受益人,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毁损轿车修理费13000元。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不是给我义务帮工,我是支付费用的,况且原告肇事也与我无关,我在此次事故中,我没有任何责任,我没有义务对此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五河县武桥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书(五公(武桥)治调字[2011]X号)一份。证明2011年5月22日下午2时原告因肇事赔偿13000元的事实。证据2:证人邓凡满证明2011年5月22日原告给被告铲石子的事实。证据3:证人蒋某某证明。内容同证据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本院申请证人朱某彭、张某、杨建余出庭作证,依次是:证据1:证人朱某彭某明原告不是给被告义务帮工,而是有偿服务。证据2证人张某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3:证人杨建余证明同证据1。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1,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又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证人证言内容并未提及义务帮工的内容,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故达不到原告义务帮工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3证人证言,原告虽不认可,但三位证人的证言因其内容能相互印证,,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告在铲运石子过程中,其驾驶的铲车与本县X村民朱某体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该小轿车损毁。经武桥派出所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朱某体车辆毁损修理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己铲运石子是给被告义务帮工,但原告并没有提交义务帮工的相关证据,相反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作业是有有偿服务,且此次事故是原告自己在作业过程中,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原告以义务帮工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且与法无据,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怀兵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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