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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代某、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某人:宋加志,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鲍某,女,X年X月X日生,52岁,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王某诉被告代某、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某人宋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代某1997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代某于2007年6月10日又重新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愿偿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我借款3000元。

被告代某、鲍某经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和请求,提交了署名为“代某”2007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欠其借款3000元。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被告代某、鲍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即为原告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主张被告代某向其借款3000元,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3000元请求,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3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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