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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14日由南某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南某市X路X号金山广场78路公交车站前,盗取被害人招某某放在左边裤袋里的诺基亚6700S型号手机一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35元),在逃跑时被害人招某某将其抓获。当被害人招某某打电话报某时,被告人吴某打电话叫来“啊醉”、“小野”(后两人另案处理),“啊醉”、“小野”来到后,为让被告人吴某逃脱即对被害人招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招某某左面部打伤。被告人吴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到2013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沈虹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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