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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9日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红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人贺某在x次列车运行至内江车站时,在X号车厢盗窃旅客x(男,厄立特里亚人)放在行李架上的电脑包后下车逃逸。电脑包内装“华硕”牌x-S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75元。

2011年8月15日,x次列车即将到达内江站时,被告人贺某在X号车厢盗窃旅客王某某电脑包一个,内装人民币

1500元及“诺基亚”5800手机一部、“诺基亚”5000手机一部、“尼康”3100照相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79元,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工作情况、被害人陈述、执乘工作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火某、证人陈某某、饶某、冯某乙、向某某、杨某某、蒋某、卢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略)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贺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贺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贺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将原书面提出的量刑建议即建议判处贺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变更为建议判处贺某明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当庭变更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代理审判员韩奕

人民陪审员刘某飞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还s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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