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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颖,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的妻子杜国文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的卖鱼生意,后杜国文死亡。2009年11月25日,被告以杜国文的保险金偿还原告10330元,下欠69670元至今未付,杜国文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使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9670元。

被告赵某辩称,杜国文以高利贷的形式集资诈骗,被华龙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杜国文死亡,该案已撤销。被告不知道杜国文向原告借钱一事,杜国文所借的钱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杜国文的保险金偿还借款是原告暗中操作,是敲诈。对原告提供的的欠条不清楚,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的妻子杜国文向原告借款80000元,杜国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杜国文死亡,2009年11月25日,被告以杜国文的保险金偿还原告10330元,下欠6967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的妻子杜国文向原告李某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杜国文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杜国文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杜国文所欠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赵某对杜国文所欠原告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696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某辩称借款是其妻子杜国文以高利贷形式的集资诈骗行为,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分析,杜国文未向原告约定借款利息,并不属于高利贷形式的集资诈骗,被告提供的华龙区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和杜国文的遗书不足于对抗原告提供的借据。杜国文死后,被告在杜国文保险单签字的情况下,原告从保险公司得到被告部分借款的偿还,被告的签字行为是被告赵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可,故被告赵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被告赵某辩解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6967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闫军景

审判员付俊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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