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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建设某程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建设某程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梅,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今年春节前,被告需建造X层6间房屋(每层2间),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我承建。我于2011年5月11日将房屋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时欠我工程款12750元未付,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言明几日后给付。可被告至今没付分文。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750元。

原告陈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所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750元。

被告丁某辩称:我立的欠条是事实。但欠条是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写的。被告承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顶楼渗水,西墙没泥,房屋盖的不规整有误差,原告还叫我们自己扎钢筋。所以,我要求扣除扎钢筋钱2000元,做防水钱2520元,重修房顶2000元,房屋盖的有误差扣除2000元。我可以支付给原告五、六千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某,查明:2010年,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家楼房(X层6间,每层2间)。2011年5月,楼房建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50元,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被告自己扎了钢筋。原告认可被告干了2天,按每天90元工价钱计算。房屋建成后,有渗水现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每天90元给被告计算扎钢筋的工价钱,按5天计算,计450元。房屋渗水愿扣除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750元,有被告所立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扎钢筋工价钱450元,扣除房屋渗水损失费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要求扣除扎钢筋钱2000元,做防水钱2520元,重修房顶2000元,房屋盖的有误差扣除2000元,无损失数额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给付原告陈某工程款1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智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崔芬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某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某。

建设某程合某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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