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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曹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月25日犯故意伤害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以在周××的金店焊接自己断的黄金项链时被周××扣了黄金为由,纠集被告人曹某等人在修武火车站地下桥北边,对周××采取用刀背敲、殴某、恐吓等方式敲诈周××一万元,后因警察赶到而未能得逞。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曹某到焦作火车站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某、曹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系主犯、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曹某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曹某判处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曹某对起诉书某控无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周××关于给蒋某鹏修黄金项链、后蒋某鹏以项链克数减少为由,带领曹某等人对其殴某、蒋某鹏向其索要10000元以及其跳车摔伤的陈述;2.证人王××的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6月18日下午5点多时,其接到丈夫周××的电话称被赵××和蒋某鹏带到地下桥处,让其快报警。其和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发现一辆丰田车在前面跑,在追赶途中,接到周某车的电话后将摔伤的周××送到医院;3.证人赵××证实,蒋某鹏认为在周××的金店修黄金项链后少了克数,其开车将周某出来到地下桥处等蒋某鹏时,看到蒋某鹏带曹某拿砍刀,其遂下车进行阻拦并将刀夺下,在车上蒋某鹏用刀背敲、曹某、小海对周××进行殴某;4.被告人蒋某、曹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5.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被害人的伤情照片;6.刑事判决书某河南某焦南某狱罪犯档案资料;7.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蒋某鹏协助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与抓获证明等证据,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索取到财物,系犯罪未遂。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所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二被告人的上述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星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某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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